(2017)豫022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葛肖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191号原告:葛肖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县府街**号。负责人:姚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葛肖杰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肖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孙刚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路段,与沿西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葛肖杰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葛肖杰驾驶的车辆侧翻时与周风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周风兰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肖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风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孙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都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6000元;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1份;3、保单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4、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票据;5、施救费票据1张;6、拆检费票据20张;7、户口本复印件2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单独诉及保险公司,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要求原告证明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利。3、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部分项目缺少适格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等间接性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1时30分,孙刚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路段,与沿西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葛肖杰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时又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周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风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肖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风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葛惠闯。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孙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016年12月29日,原告的车损经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直接损失为161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告提交尉氏县银伟国营汽车修理专项部发票1张,用于证明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交尉氏县东方汽修发票20张,用于证明支付拆检费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个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肖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葛肖杰、孙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葛肖杰负30%的责任,孙刚负70%的责任较适当。鉴于孙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车辆损失费16150、施救费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拆检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此组发票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涉车辆的拆解费用,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19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13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肖杰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肖杰13965元。二、驳回原告葛肖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葛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广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颂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