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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凯凯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凯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122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丽,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凯凯,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30.1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夏靖与被告黄凯凯曾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信和平台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向夏靖借款人民币13019.2元,分24期每月等额本息偿还672.66元。合同订立后,夏靖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800元,并依约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合计3019.2元。后被告归还12期后一直未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夏靖有权终止借款协议,被告应归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夏靖与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4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黄凯凯未应诉答辩。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公支行的流水单、收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凯凯(借款人)与案外人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13010065)一份,协议约定,黄凯凯向夏靖借款人民币13019.2元,黄凯凯应自2013年10月起于每个月的15日等额还款人民币672.66元,共分24个月还清。若黄凯凯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自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因借款人黄凯凯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在签署后,经××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专用账号中。双方当事人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于借款本金数额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汇金咨询费、信和汇态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的服务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黄凯凯(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时,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539.79元;向丙方支付审核241.5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237.87元,合计人民币3019.2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2013年9月23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凯凯支付人民币9800元。被告黄凯凯自2013年10月15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每期还款人民币672.66元,连续还款12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被告至今未再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并陈述:2013年9月23日,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收取了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咨询费1539.79元、审核费241.54元、服务费1237.87元,上述中介费合计人民币3019.2元。2016年4月10日,夏靖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被告在内的涉及的33个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20日,夏靖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另查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3400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本院认为,案外人夏靖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夏靖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即案涉借款协议权利义务由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关于案涉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19.2元,但实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以代为支付给案外人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以及收取信访费的名义当扣。对此,××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中介费用虽然是支付给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均系夏靖投资或控股,加上三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夏靖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和性极强,故本院认定以上中介费用性质上属借款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协议的本金应以夏靖实际支付被告的人民币9800元为准。关于案涉借款协议中的所涉及的利息及尚欠本金,根据借贷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9800元、还款期数24期及每月还款额672.66元,应用PMT财务函数公式推算出实际借款年利率远超过了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每期归还的672.66元应先抵扣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剩余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计算出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归还的672.66元,发生利息为148.21元,归还本金为524.45元,尚欠本金9275.55元。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归还的672.66元,发生利息为189.07元,归还本金为483.59元,尚欠本金8791.96元。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归还的672.66元,发生利息为173.43元,归还本金为499.23元,尚欠本金8292.73元。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归还的672.66元,发生利息为169.04元,归还本金为503.62元,尚欠本金7789.10元。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归还的672.66元,发生利息为158.77元,归还本金为513.89元,尚欠本金7275.21元。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归还的672.66元,发生利息为133.94元,归还本金为538.72元,尚欠本金6736.50元。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归还的672.66元,发生利息为137.31元,归还本金为535.35元,尚欠本金6201.15元。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归还的672.66元,发生利息为122.32元,归还本金为550.34元,尚欠本金5650.81元。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归还的672.66元,发生利息为115.18元,归还本金为557.48元,尚欠本金5093.34元。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归还的672.66元,发生利息为100.47元,归还本金为572.19元,尚欠本金4521.15元。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归还的672.66元,发生利息为92.16元,归还本金为580.50元,尚欠本金3940.65元。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归还的672.66元,发生利息为80.32元,归还本金为592.34元,尚欠本金3348.31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348.31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0.19元,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66.97元(3348.31×24%÷12)。被告黄凯凯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罚息、利息,但总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48.31元。二、被告黄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66.97元。三、被告黄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34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54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黄凯凯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宋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