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550号原告: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宜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金,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沙县,系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高砂镇渡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尤秀碟,董事长。原告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44元;2、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二乙二醇、直接耐晒黑等产品,货款共计11844元。2013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其欠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844元。此后,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曾多次要求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拒不支付。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6月5日,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二乙二醇、直接耐晒黑等产品,货款共计11844元。2、2013年12月11日,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经营部与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黄宝国进行对账,确认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欠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844元。嗣后,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货款。上述事实,有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企业对账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对账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按《企业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履行。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尚欠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8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要求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4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6元,由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福建三明东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长生人民陪审员 石丽华人民陪审员 胡安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玉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