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某、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郝某,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枝,男,住卫辉市,系赵某所在单位新乡市永誉商贸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根(系郝某之父),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源,男,住卫辉市,系卫辉市狮豹头乡小店河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段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及原审被告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的豫G×××××轿车,2014年购买时8.3万元,加上其他费用约10万元,买车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轿车卖后该款已全部还债。郝某辩称,涉案轿车是答辩人全家用几年的积蓄购买,由答辩人父亲支付的价款,是答辩人全家共同共有财产,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一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段某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赔偿非法变卖的家庭共有轿车款8万元,被告段某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与赵某于××××年××月××日结婚,2014年1月9日用积蓄11万购买了豫G×××××大众牌轿车,行车证上的车主为郝某,赵某于2015年2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期间,赵某于2015年4月9日将轿车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以8万元的价格变卖给了段某,通过新乡市车管所将车辆车主登记信息变更为段某。郝某与赵某于2016年5月25日离婚。郝某向赵某、段某追要无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赵某返还购车款8万元及要求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郝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用11万元购买了大众牌轿车豫G×××××一辆,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郝某主张该车为家庭共同所有,赵某主张该车是自己与娘家所有,但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车辆原始登记信息为郝某,故该车依法认定为郝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通过二手车市场以8万元卖与段某,段某对二人的离婚诉讼并不知情,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段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赵某有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一审法院酌定赵某将卖车所得8万元中的5万元返还郝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郝某5万元;二、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郝某承担675元,赵某承担1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赵某认可案涉车辆系双方婚后购买,主张构成费用全部由其借款,与郝某无关,并提交卫辉市方圆机械制造厂证明一份,证明案涉车辆是借卫辉市方圆机械制造厂钱款购买,并且卖车后得款已经偿还卫辉市方圆机械制造厂;被上诉人郝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也不能证明是用该证明上的钱款购买的案涉车辆,且未在一审时的法定举证期间提供。被上诉人郝某主张案涉车辆是其父亲支付的车款、是其全家用几年的积蓄购买的,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一份及卫辉市友谊路汽车展示厅证明一份,上诉人赵某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购车款是上诉人所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由于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郝某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车辆,该车辆应认定为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郝某的名义共同购买了涉案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豫G×××××大众牌轿车通过二手车市场以8万元卖与段某,属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一审法院酌定赵某将卖车所得8万元中的5万元返还郝某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段某对二人的离婚诉讼并不知情,段某有理由相信赵某的卖车行为系郝某、段某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属善意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赵某上诉称案涉车辆系其借款购买,与郝某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俊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