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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宁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香洲区前山明珠南路华润万佳商场停放自行车的场地,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铁剪钳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自行车防盗锁剪开后盗走。盗窃得手离开现场时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了作案工具铁剪钳一把,并缴获了被盗自行车,被盗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孟某。该自行车前叉有“MAGURA”字样、车架上有“WINDSPEED”字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23元。另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宁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唐某、邓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警情查询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剪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艮爱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