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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蔡常金与吴明阳、金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常金,吴明阳,金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758号原告:蔡常金,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阳,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金美芬,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蔡常金与被告吴明阳、金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蔡常金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阳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巍山支行62×××73账户的存款,申请保全价值420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4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常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阳、金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常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明阳、金美芬归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8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明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300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吴明阳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80000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吴明阳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吴明阳、金美芬未作答辩。原告蔡常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银行交易记录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因被告吴明阳、金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证据后,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明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明阳、金美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阳、金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阳、金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常金借款4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吴明阳、金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