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8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韩某于2015年1月10日借原告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有被告韩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2%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