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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陶帅帅、彭超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帅帅,彭超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帅帅,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彭超群,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帅帅、彭超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帅帅、彭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3时49分许,被告人陶帅帅伙同彭超群等人在西关GDS酒吧消费时,被告人陶帅帅让邻桌卡座上陪同祁某2、阮某、齐某1、齐某2喝酒的一个女服务员张某某陪其喝酒,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被告人陶帅帅、彭超群等人将被害人祁某2、阮某打伤。经鉴定,祁某2、阮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试听资料、证人祁某1、齐某1、齐某2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帅帅、彭超群酒后,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帅帅、彭超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陶帅帅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帅帅、彭超群能够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帅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人彭超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鲁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