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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69号原告:刘洪,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系该公司公职律师。原告刘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与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151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21564.64元、护理费9154.8元、伤残赔偿金1867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1080元,共计349231.22元;2.诉讼费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8时15分,我驾驶我所有的辽MD****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吴印奎等人由东向西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陈宇峰驾驶超载的辽M*****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时相撞造成我与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我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陈宇峰负有次要责任。我在受伤后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其中有9天时间我未在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1处九级伤残和2处十级伤残。陈宇峰驾驶的辽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分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M*****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陈宇峰驾驶的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住院病志中有9天显示离院,应扣除9天的住院费用、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另外,本次事故还有其他3人受伤,且已在法院起诉,应为其他人保留适当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存在争议,原告就该争议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居民户口本、结婚证及银州区柴河街道枫情水岸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等证,该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银州区枫情水岸小区36号楼3单元已经居住近五年时间,故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232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3、护理费8442.76元(101.72元×83天)、4、残疾赔偿金143179.60元(31126元×20年×23%)、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080元,以上共计277179.44元。另查,本起交通事故同时导致乘车人候丙海、吴印奎、候丙利、候丙元、周丽及鲁芷含受伤,其中,候丙元、周丽及鲁芷含明确表示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其他乘车人吴印奎、候丙海及候丙利均主张要求赔偿。2017年2月10日,候丙利因脑死亡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妻子李俊芳及儿子候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上各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如下:吴印奎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09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护理费3865.36元、4、误工费8141.12元、5、残疾赔偿金24114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80元、9、复印费84元,以上共计93547.59元。候丙海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58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1732.32元、4、误工费639.22元、5、种植牙费用43000元、6、鉴定费1480元、7、复印费39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2871.31元。李俊芳、候闯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542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3、护理费58995.12元、4、误工费6924.45元、5、残疾赔偿金22382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507015.1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同起事故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则各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应在同一保险理赔限额内依照各自损失比例获赔,不足部分则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理赔的经济损失为116477.08元,参照其他权利人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其获赔比例为33.3%,即3330元;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理赔的经济损失为160702.36元,获赔比例为27.22%,即29942元,则原告在交强险内获赔数额共为33272元;因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43907.44元的30%,即73172.23元,因其他权利人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的剩余损失总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赔偿限额,故均可在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医疗机构收费凭证计算为1123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原告认可其有9天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对该两项损失均按83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126元的标准并参照其伤残等级系数23%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严重伤残,存在精神损害,但结合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等因素,原告请求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超载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一节,被告所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投保人声明分别印制,无法证明两份材料的关联性,投保人声明只能证明投保人对声明的内容进行了阅读,不能直接反映出保险人已对声明中提到的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洪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洪各项经济损失共332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洪剩余经济损失共243907.44元的30%,即73172.23元;三、驳回原告刘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2037.50元由原告刘洪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