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秦素勤诉被告王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素勤,王世红,秦素勤,王世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50号原告:秦素勤,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红,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秦素勤与被告王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素勤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3日前后两次向原告丈夫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丈夫出具一支50000元、一支10000元的借条,共计60000元。承诺2015年年底将借款全部还清给原告丈夫,到期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给原告丈夫。后原告丈夫秦长雄拿着借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还辱骂原告丈夫,原告丈夫一气之下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喝农药身亡。原告丈夫死亡之后,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还是一直予以推脱,拒绝支付借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王世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9日借条一支,证明王世宏于2014年12月19日向秦长松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6%;2、2015年1月23日借条一支,证明王世宏于2015年1月23日向秦长松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3、2016年2月18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保证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但其并未履行还款义务;4、结婚证一份,证明秦书琴与秦长松系夫妻关系;5、2016年3月30日石哲镇常峪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秦长雄又名秦长松,秦素勤又名秦书琴;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秦长雄于2016年2月22日去世;7、2016年9月17日对被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世红(又名王世宏)向秦长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尚欠利息18000元的事实,其未偿还过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世红向原告秦素勤的丈夫秦长雄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秦长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付利息1500元2014年12月19日王世宏”。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秦长雄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秦长松现金壹万元整2015、1、23王世宏”。2016年2月18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秦素勤与秦书琴系同一人。秦长雄与秦长松系同一人。被告王世红与王世宏系同一人。原告秦素勤与秦长雄系夫妻关系。秦长雄于2016年2月22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红向原告秦素勤丈夫秦长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秦长雄去世,其妻子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王世红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500元,原告主张年利率为36%,本院对约定的24%予以保护;被告王世红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保证于2016年年底还清借款,被告未在2016年年底还清该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素勤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素勤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秦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王世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枢佳人民陪审员 张艺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