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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华东方与被告高恒、祁惠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东方,高恒,祁惠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1521号原告:华东方,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丁正东,执业证号13201200810619847,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恒,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建邺区。被告:祁惠娟,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玄武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东方与被告高恒、祁惠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华东方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原告因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遂主动提出撤销本次诉讼,该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东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华东方负担。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