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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守侠与被告靖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侠,靖大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122号原告:陈守侠,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靖大松,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陈守侠与被告靖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侠、被告靖大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靖大松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车费。事实和理由:自2003年起,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月息1.5%,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然而被告违约,经多次催要,仍不予归还。2015年4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8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归还。现被告再次违约未按诺归还到期借款,故以诉请为由诉至法院。被告靖大松辩称,18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威胁下被告所写,现只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归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2004年3月1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其中2003年7月15日借款55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年利息15%,2004年3月17日原告用房屋向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20000元给被告的妻子郭成华,贷款利率为月息8.85‰,借款期限一年。由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4136.67元。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该款分三期偿还,第一期6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归还,第二期6万元于2016年11月底之前归还,第三期6万元于2017年11月底之前归还,之前欠条借条全部作废。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第一期借款,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方存在的争议为:原告主张按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归还利息,被告要求按实际借款本金75000元进行归还,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靖大松向原告陈守侠借款75000元并约定了利率,但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为18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受原告威胁下所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第二期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大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守侠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守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靖大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余款6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判员  薛亚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梦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