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百色市新中锰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市新中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铁西办事处新桥西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宝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林,男,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色市新中锰业有限公司,住广西省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禄源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唐新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色市新中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林、被上诉人新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陈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钢铁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给付利息的判项,驳回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二、由新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不存在给付货款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给付新中公司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故要求驳回该项诉请。新中公司辩称,不同意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钢铁公司依法应支付货款利息。新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钢铁公司给付货款63897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铁公司与新中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9日分别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钢铁公司向新中公司购买锰硅合金,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后新中公司累计向钢铁公司发货4400吨,发生欠款638973元。上述款项经新中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新中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EMS快递单1份、对账函1份、付款通知函1份、收款明细1份、发票33枚、货票10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新中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新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钢铁公司交付了货物,钢铁公司亦应履行给付购款义务。新中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钢铁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百色市新中锰业有限公司尚欠购款638973元,并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百色市新中锰业有限公司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诚信履行。钢铁公司未依约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新中公司要求钢铁公司给付货款利息并无不当,且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延义审 判 员 曲 威代理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倪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