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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邓崇德与唐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崇德,唐维,王文林,李扬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29号原告:邓崇德,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维,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王文林,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李扬波,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邓崇德与被告唐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邓崇德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王文林、李扬波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王文林、李扬波为本案被告。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维立即给付原告合伙股份转让欠款5.25万元并由被告王文林、李扬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文林、李扬波商议共同合伙开办佛星生态养殖场,三方平均投入资金,风险与效益按各自所持比例分担。经营期间由于合伙人王文林、李扬波不向原告告知经营发展状况及相关信息。2013年9月,原告决定退伙,经王文林、李扬波一致同意后,原告将所持的合伙股份作价15.25万元转让给被告唐维,但唐维给付了10万元转让款后,未继续给付剩余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被告唐维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文林、李扬波合伙开办养殖场期间的经营状况。原告所述其2013年9月退伙是经被告王文林、李扬波的同意及原告将合伙股份作价152500元转让与被告唐维不是事实,是被告李扬波叫被告唐维入的股,被告李扬波并将被告唐维账户上100000元转给了原告之妻王鲜,王鲜收到转款后向被告唐维出具了领条。原告与被告王文林、李扬波各投入了多少现金,所占份额是多少及原告是否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与被告唐维现尚不清楚。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文林辩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文林、李扬波合伙开办佛星生态养殖场,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各自投资所持比例及养殖场经营管理等事项属实。认可原告投入资金为150000元,原告拿走100000元后就没有参与过养殖场的经营,从开办养殖场至今原告与被告王文林、李扬波是没有结算过,但自己也投了资,现养殖场亏损,不愿意给钱给原告。被告李扬波辩称,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文林、李扬波合伙开办佛星生态养殖场,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各自投资所持比例及养殖场经营管理等事项属实,三人至今也没有算过账也是事实。不清楚原告投了多少钱,因为包括自己投的钱都是交给被告王文林的。被告唐维是其介绍入的股,现在养殖场亏损,没钱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文林、李扬波合伙开办佛星生态养殖场(公司),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三方所投资金,由王文林、邓崇德共同持有百分之七十,李扬波占有百分之三十,所有资金投入由合伙三方按比例投入。三、养殖场(公司)聘任王文林任养殖场(公司)主管,主管一切正常的经营活动。…。五、…,地上建筑设施由三方按比例分成。六、合伙期间,风险与效益按各自所持股份比例分担,…。”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王文林投资款150000元,履行了出资义务。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文林因养殖场事情产生矛盾,被告李扬波介绍被告唐维入伙,并将与被告唐维共同账户中属被告唐维的100000元转给了原告之妻王鲜,但原告与被告唐维之间并没有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此后,原告未再参与过养殖场经营。原告与被告王文林、李扬波之间一直未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盈亏、债务负担等进行过结算,也未就原告合伙份额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另,合伙协议中没有关于入伙、退伙及合伙终止等事项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收条合伙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就合伙份额转让与被告王文林、李扬波协商一致,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合伙份额作价152500元转让与被告唐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唐维给付合伙股份转让欠款52500元并由被告王文林、李扬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崇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邓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成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