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7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蔡卫花与闭惠群、马翠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卫花,闭惠群,马翠婉,马仕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323号原告:蔡卫花,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镇兴,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惠群,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翠婉,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仕本,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原告蔡卫花诉被告闭惠群、马翠婉、马仕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镇兴、被告闭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被告马翠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涛、被告马仕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依被告闭惠群、马翠婉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完结后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镇兴、被告闭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被告马翠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涛、被告马仕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96565.15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0524.84元(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806.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78526.99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894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被告闭惠群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共105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9时15分许,被告闭惠群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乘原告)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大路新翁佑中学红绿灯处时,与被告马翠婉驾驶的粤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被告闭惠群、马翠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被告马仕本是粤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相关保险。因四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闭惠群辩称,被告闭惠群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时原告主动要求被告闭惠群骑车送她去买东西,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无偿接受服务,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被告闭惠群的赔偿责任。被告闭惠群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并已就本人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均分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闭惠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包含原告好意同乘自负的责任。被告闭惠群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扣减。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应当扣减被告闭惠群垫付的部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指后续复查费用,但是该项目并非必然产生,且原告每次复查金额均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闭惠群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父母子女情况与其提交的证明不符,请求法院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仅仅记录其至2016年8月25日止仍在家休养,但是不能证明其实际请假时间。被告马翠婉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原告损失并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闭惠群、马翠婉按照事故责任及侵权行为的情节分别承担。被告闭惠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驾驶证驾驶超标的电动车,应当承担80%的侵权责任,被告马翠婉承担20%的侵权责任。被告闭惠群、马翠婉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马翠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马仕本作为涉案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也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未满三个月就进行伤残鉴定,故对鉴���结论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真实伤残等级计算,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工作收入,不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无依据佐证。对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标准,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实际伤残等级作为赔偿参考标准,认为以3000元至5000元为宜,且应当在交强险中赔付。被告马仕本辩称,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闭惠群在事故中受伤,余下保险限额��分配应按照伤者损失比例分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闭惠群承担80%。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按照有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计算。2.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营养费的请求过高,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据被告保险公司了解,原告父母生育6个子女,请法院核实。5.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6.误工费按1510元/月计算,休息时间不应超过定残前一天。7.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马翠婉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闭惠群承担。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9时15分许,被告闭惠群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乘原告)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大路新翁佑中学红绿灯处时,与��告马翠婉驾驶的粤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被告闭惠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闭惠群违反禁行禁令标志、标线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马翠婉未按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认定被告闭惠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翠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2.下颌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护理,产生医疗费13806.2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闭惠群垫付医疗费5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4个月,不适随诊;2.适当卧床休息;3.加强营养;4.门诊复查;5后续复查费用2000元。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医疗费1536.98元。2016年9月27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第2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蔡双林(1940年12月26日出生)、谢彩英(1936年10月13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五名子女。彭永状(2001年3月4日出生)是原告的儿子。原告与其父母、儿子为广东省丰顺县黄金镇农村居民。原告自2015年1月起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恒河印刷厂工作,月工资为185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确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包括了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在诉讼中准许被告马翠婉、闭惠群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经住院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NO4.10.3.C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马仕本为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即被告闭惠群已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翠婉、马仕本、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中被告马翠婉、闭惠群同意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款分别按70%及3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发表异议意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9886.27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马翠婉、闭惠群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经住院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NO4.10.3.C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原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对应残疾等级认定有误,但鉴定时间适当,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定残日仍为2016年9月27日。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9886.27元。结合被告闭惠群另外主张的损失及被告马翠婉、闭惠群对赔偿比例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各被告应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55000元(另外的55000元额度留给被告闭惠群)。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余款44886.27元(109886.27元-55000元-10000元),由被告马翠婉承担其中的30%,即向原告赔偿13465.88元,由被告闭惠群承担其中的70%并扣减已赔偿的500元,即向原告赔偿30920.39元。对于被告闭惠群提出的因出于好意搭乘原告而应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被告马仕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为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蔡卫花支付赔偿款55000元;二、被告马翠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卫花支付赔偿款13465.88元;三、被告闭惠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卫花支付赔偿款30920.39元;四、驳回原告蔡卫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25元(已减半,缓交),由原告蔡卫花负担12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625元,由被告马翠婉负担153元,由被告闭惠群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 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马翠婉、马仕本、闭惠群、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2269.27元13806.25元被告马翠婉、马仕本:要求提供原件。被告闭惠群:垫付了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正式发票为准,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为13806.25元,扣减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的医疗费1536.98元,余款为12269.27元。二后续复查费0元2000元被告马翠婉、马仕本、闭惠群、保险公司: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依医嘱建议进行复查,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00元被告马翠婉、马仕本、闭惠群、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按原告住院时间25天及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四护理费1750元1750元被告马翠婉、马仕本、闭惠群、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按原告住院时间25天及70元/天的标准计算。五营养费400元1000元被告马翠婉、马仕本、闭惠群、保险公司:主张金额过高。酌定。六交通费300元500元被告马翠婉、马仕本、闭惠群、保险公司:主张金额过��。酌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马翠婉、马仕本、闭惠群、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残疾赔偿金78500元78526.99元被告马翠婉、马仕本: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闭惠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核查被扶养人的子女人数。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一年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及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蔡双林、谢彩英为原告的父母亲,彭永状为原��的儿子,三人至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9月27日)分别已年满75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上及1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人的生活费应合计为8985.6元(25673.1元/年×5年×0.1×1/5×2+25673.1元/年×3年×0.1×1/2)。两项合计78500元。八误工费6167元8941.6元被告马翠婉、马仕本: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被告闭惠群: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误工费应按151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850元/月,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9月26日)合计100天,故误工费为6167元(1850元/30天×100天)。九鉴定费0元2000元被告马翠婉、马仕本:申��重新鉴定。被告闭惠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由原告承担。经重新鉴定,因原告主张的鉴定结论有误,故应由原告承担所支出的鉴定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马翠婉、马仕本、闭惠群、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被告马翠婉、马仕本: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闭惠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综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赔偿项目合计109886.27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