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广河县。无前科。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字(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豪爵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捎带马某甲从康家崖往三甲集镇老庄村方向行驶,至三甲集镇陈家村路段时,与违章掉头的宋某驾驶的×××号小型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马某某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民警当场对马某某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2.85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豪爵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捎带马某甲从康家崖往三甲集镇老庄村方向行驶,至三甲集镇陈家村路段时,与违章掉头的宋某驾驶的×××号小型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马某某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民警当场对马某某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2.8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提取笔录、血样抽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驾驶人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郑某、韩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4、鉴定意见:甘陇通鉴所【2017】鉴字130号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辉军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沙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