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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郭某1、黄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黄某,郭业光,南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南雄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郭某1祖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业光,男,汉族。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麟,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先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荣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1、黄某、郭业光因与被上诉人南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雄市城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1、黄某、郭业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麟、被上诉人南雄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南雄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黄某、郭业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连带向郭某1、黄某、郭业光赔偿损失440283.2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2014年6月,陈某明驾驶一辆白色汽车在南雄××河南桥老城方向冲断护栏坠入河中。2016年2月1日,因没有护栏,郭某2驾车直接由河南桥老城桥头右侧坠入河中。本案事故发生后,南雄市住建局在上述路段重新设置了铁护栏,并在铁护栏上设置警示标示。一审法院虽然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2014年6月的交通事故,但未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南雄市住建局重新设置铁护栏及在铁护栏上设置警示标示这一事实,属遗漏重大事实。二、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的管理瑕疵行为(违法行为)与郭某2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首先,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者引起后者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某2的死亡系“一因一果”导致,即“郭某2驾驶粤F×××××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但郭某1、黄某、郭业光认为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实为二个行为、二个因素相互交叉发生作用,共同促成结果的发生。一个因素是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瑕疵的违法行为(实质为不作为,未重新修复护栏及未增设警示标示等),另一个因素是郭某2的驾驶过失行为。理由在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系侵权责任纠纷,责任主体为负有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责任的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权利义务在郭某1、黄某、郭业光与负有城市设施管理责任之间发生,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针对交通事故这个角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法律关系分析,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请求权不同,责任主体不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必然不同。不能因受害人郭某2的过错行为去掩盖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的行为;受害人本身对自己的过失行为理应承担责任,但不能因此使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免于承担责任。再次,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充分考虑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预见的能力和态度,考虑一个正常的人在此情形下是否会实施此种行为即行为的可预见性。结合本案,从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的角度分析:l、在2014年6月,另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作为专业的管理机关,应充分认识到涉案桥梁及路段的危险性,其完全可预见如未及时消除隐患,将可能导致新的交通事故发生;2、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1日前长达一年八个月期间,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对涉案桥梁及路段没有任何作为,这种管理上的不作为完全与侵权责任法上的违法行为无异;3、2016年2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雄市住建局在上述路段重新设置了铁护栏并在铁护栏上设置警示标示,用实际行动有力地回应了这种“可预见性”。相反,从受害人郭某2的角度分析,公安机关在已排除其自杀情形下,正因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未设置铁护栏及警示标示,导致其误认为前方系道路而直接驾驶车辆坠入河中死亡,其行为的可预见性判断减弱,其对因此而死亡的后果判断明显不足,判断不足的原因就是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的管理瑕疵所导致。最后,本次事故发生后,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在涉案道路上而非在被损护栏上重新设置铁护栏及设置警示标示的行为有力地反驳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论述的“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被损护栏已拐离大桥行车道,属人行护栏部分,且护栏与道路间有长满蔬菜的菜地相隔,即郭某2是驾车驶离大桥正常路面并越过菜地坠河的”。三、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住建局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在2014年交通事故发生前,随着南雄市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道路管理本应配套跟进,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本就应按职责履行道路管理维护工作如设置护栏及安全警示标识等,以防安全隐患,但其在河南桥老城桥头路段的道路管理工作却严重滞后。其次,2014年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住建局持续的不作为(持续地放任道路管理维护瑕疵的不作为),导致安全隐患剧增,可以这样说,发生交通事故是必然的,只是早晚的问题。最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在河南桥老城桥头路段而非在被损护栏中设置铁护栏的行为本身意味着什么?这足以说明,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住建局已充分认识并承认自身的重大过错,决心予以改正,否则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的过错不是一般过错,而是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仅认为其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是不够的。四、在侵权人具有侵权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具有过错等因素均构成的情况下,可确定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郭某1、黄某、郭业光认为,郭某2的过失行为与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的管理瑕疵行为相互作用,共同导致郭某2的死亡,其各行为的原因力强弱、过错程度相当。因此,双方应平均分担责任。二审中,郭某1、黄某、郭业光补充上诉意见:一、本案应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因郭某1、黄某、郭业光引用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二、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的管理瑕疵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其增设了护栏,则受害人的损害可以完全避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的规定,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未做到经常性检查及特殊检查,故存在过错。南雄市住建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案为侵权诉讼,侵权行为分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就一般侵权而言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且按证据规则,证明南雄市住建局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郭某1、黄某、郭业光承担,在其不能证实南雄市住建局的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一、根据现场照片,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道路情况和成因分析,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中对事故现状描述完全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状,认定事故的发生原因与南雄市住建局无任何因果关系客观公正,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之处。二、众所周知,原旧栏杆是人行老路的设施,河南桥道路路段只是与该区域相连接,事故发生时的现状是:河南桥道路路段与原旧栏杆的人行老路之间由菜地隔开,因菜地的隔离使原旧栏杆这一区域也不再是通行的道路,已经属于自然的、普通常识均能判断的安全保护区域状况,任何人都不可能将该处作为公共通道再行使用,况且受害人还是本地人,知晓该区域道路现状,不可能出现判断失误的情况。三、旧栏杆的修复以及是否设立警示牌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从现场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道路是非常清晰,在划分道路实线河南桥桥墩区域之外的交汇区域内已全部耕种植了蔬菜自然形成了一个安全区域(注:正常道路与采地之间约有l0多公分高差),任何一个驾驶人员都能正确判断,郭某1、黄某、郭业光认为存在误认为是道路的事实也根本上不存在,完全是郭某1、黄某、郭业光的主观推断,是否设立警示牌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此作为因果关系的定案依据。四、对于郭某1、黄某、郭业光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在涉案路段“重新设置铁护拦及设置警示标示”的问题,从本案中的现场照片发现拍照时正有建设工程在这一区域施工,也是因工程建设的需要,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而设置的,但不能因此而推定南雄市住建局存在过错。五、从现场查勘和结合现场实地情况,在经××桥面××前××路面单黄实线,区域地段宽阔,车辆在到达单黄实线末端再左转弯进人河南桥道路路段时,无论如何均不可能出现冲出交通道路路面的情况,除非未严格按交通规则行驶或存在过失或故意行为,这也完全符合交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得出的结论。六、众所周知,河南桥梁建设了有二十多年了,在这一时间段内仅仅只是在2014年发生跌入河内的交通事故,而这一事故也是因驾驶员的个人原因而冲撞旧栏杆而跌入河中的,因此不能以偶然发生的事故为由,认为在河南桥头存在安全问题而必须设置路侧护栏。二审中,南雄市住建局补充答辩意见: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郭某1、黄某、郭业光主张为物件损害纠纷,也应审查南雄市住建局的瑕疵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两者不存在因果联系。涉案护栏并非道路的附属设施,是不需要维护的。现设置的警示牌等是因建设施工需要所设置,故南雄市住建局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南雄市城管局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郭某1、黄某、郭业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连带向郭某1、黄某、郭业光赔偿损失440283.20元(其中丧葬费64790元/2=32395元、死亡赔偿金34757元×20年=695140元、被扶养人郭某1生活费22171.90元÷2×12=133031.40元,以上共计860566.40元,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应承担50%责任,为4302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02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22时46分左右,郭某2驾驶粤F×××××小型轿车搭载邱某(郭某2之妻),沿青云路经青云东路往河南桥方向行驶至河南桥老城桥头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由河南桥老城桥头右侧坠入河中,致郭某2、邱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郭某2系郭某1之父、黄某、郭业光之子。郭某1、黄某、郭业光认为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在事故发生地负有管理责任,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即郭某2驾车坠河处为河南桥老城桥头路段,2014年6月因另一宗交通事故将该处的护栏撞断,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修复。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负有城市管理的职责,未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设施,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二、郭某2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被损护栏已拐离大桥行车道,属人行护栏部分,且护栏与道路间有长满蔬菜的菜地相隔,即郭某2是驾车驶离大桥正常路面并越过菜地坠河的。根据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郭某2驾驶粤F×××××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认定郭某2负此次事故的全面责任、邱某无责任。因此,郭某2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导致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过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郭某1、黄某、郭业光诉称本案案由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问题。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建筑物、构筑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或者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等致人损害时,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的情形并不完全符合该案由的特征,因此,本案定性为其上一级案由即侵权责任纠纷较为恰当。综上所述,郭某1、黄某、郭业光要求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连带赔偿损失440283.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028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1、黄某、郭业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郭某1、黄某、郭业光负担。二审中,南雄市住建局提供以下证据:雄发改资[2015]149号文件《关于南雄市城市排污总管管网维修工程(河南桥-小梅关水下部分)项目的批复》、《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标准施工合同》、《说明》,拟证明本案涉案路段的道路护栏是因工程建设需要设置的,本案事故发生系郭某2行为所致,河南桥路段不存在安全隐患,南雄市住建局不承担任何责任。郭某1、黄某、郭业光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工程水下部分与护栏没有关系。南雄市城管局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补充如下事实:1、雄府办[2010]100号《关于印发南雄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在内设机构公用股部分明确,该局公用股负责城区内道路、公用广场、桥涵、下水道等市政设施建设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2、雄府办[2015]26号《南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将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职责和市市场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该局市政管理股承担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涵、园林、绿地、广场、下水道等有关市政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3、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韶雄公交认定[2016]第44028212016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道路情况,道路中心设单黄虚线,东往西道路右侧有房屋,左侧靠河边有树木,北往南道路两侧有树木房屋,道路双向两车道,水泥路面,路面完好、干燥,事发时为夜间,有路灯照明,天气阴天,郭某2驾驶粤F×××××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2系溺水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现场路面未发现遗留任何车辆散落物及车辆制动痕迹。4、郭某1、黄某、郭业光提供的中国新闻网报道载明,2014年6月12日有司机驾驶车辆在河南桥撞断护栏,掉入河中。本院认为,郭某1、黄某、郭业光以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对河南桥路段及桥梁的管理人,未对原破损护栏尽维修义务,存在过错,因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郭某1、黄某、郭业光主张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不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且郭某1、黄某、郭业光也自认死者郭某2应自负交通事故部分的责任,故对本案的审查必然涉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的审查,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郭某1、黄某、郭业光主张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与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南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雄府办[2015]26号】,南雄市人民政府已将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职责和市市场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且该局市政管理股承担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涵、园林、绿地、广场、下水道等有关市政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故即使破损护栏为河堤人行道护栏,因南雄市住建局也负有对人行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现南雄市住建局未及时修复该护栏,管理上存在不当。关于事故发生与该护栏的破损是否有因果联系的问题。根据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时,道路完好、干燥,有路灯照明且东往西左右侧有树木或房屋,可见,道路界限完整且视野较好,护栏是否有警示标志不影响驾车行驶,而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系郭某2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所致,并非因护栏破损,因此,郭某1、黄某、郭业光主张事故发生与护栏破损、无警示标志存在因果联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结果与该护栏的破损是否有因果联系的问题,郭某2为溺水死亡,无法判断系因护栏原因死亡,而其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也未保持安全车速,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也未发现其有车辆制动痕迹,结合郭某1、黄某、郭业光提供的新闻报道来看,护栏也不必然能起到阻止车辆入河的作用,因此,郭某1、黄某、郭业光主张郭某2死亡与护栏破损存在因果联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与郭某2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郭某1、黄某、郭业光主张南雄市住建局、南雄市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某1、黄某、郭业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郭某1、黄某、郭业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仕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