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沈汉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汉军,男,1964年10月24日出身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户籍所在地宜兴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1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于1999年12月12日被本院��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汉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沈汉军至本市高塍镇远东电缆厂,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该厂405办公室,窃��陈某1放桌边的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2436元的加油卡1张及购物卡、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沈汉军窃得加油卡后先为胡某汽车加油356元,后又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卡卖给了胡某。失主陈某1发现加油卡失窃后及时挂失,避免损失人民币2080元。此外,2016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沈汉军至本市丁蜀镇名凯炉具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该公司三楼一办公室,窃得史某拎包内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汉军退出人民币3300元,公安机关已分别退还陈某1、胡某人民币2350元、950元。被告人沈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史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邵某、胡某、钱某、陈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宜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沈汉军因犯罪多次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汉军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汉军有累犯、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汉军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汉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汉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沈汉军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