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赵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赵福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802号原告:刘永良,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赵福山,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刘永良与被告赵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福山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房龄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赵福山于2011年6月4日借原告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房龄军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付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赵福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6万元借款已实际足额支付给借款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原告刘永良与被告赵福山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福山向原告刘永良借款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被告赵福山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福山向原告刘永良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福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良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1年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娥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