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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贵福与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福,田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027号原告:王贵福,男,1968年7月30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双,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男,1967年5月19日生,户籍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福诉被告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双、被告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勇给付货款77550.00元及违约金460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清水建筑模板,同时约定了模板的规格、价格、数量(按实际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指令送到其施工工地现场,送货单据有被告及其指定人员签字。经原告统计,其为被告送货发生货款22755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5万元,尚欠7755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的违约金46080.00元(76800.00元×30%×2年)。上述款项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田勇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合格率应在95%以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合格率达到了95%以上。另,根据送货单记载,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合计价值226800.00元,被告已付款15万元,尚欠金额是768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多出7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案金州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原告:1、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2、收货单一张、送货单三张;3、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1、急诊病历;2、出院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对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进行验收,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合格率未达到95%以上,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226800.00元,已付货款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应为768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一节,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其损失应酌定为银行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福货款人民币768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贵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80.00元(含公告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晓冀审判员  安 然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连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