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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丁进凯与成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进凯,成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740号原告:丁进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红,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号东方银座*楼***号。负责人:黄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皮望,该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进凯诉被告成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进凯的委托代理人钟君、被告成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进凯所持诉讼请求:1、要求成红赔偿丁进凯经济损失233362.02元。2、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丁进凯所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10时16分许,成红驾驶湘J8C9**小型客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540KM+20���(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受祜村9组)路段,与丁进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丁进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查堪认定:成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丁进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进凯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04991.3元,开支门诊医药费620.72元。丁进凯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180天(住院46天在内),医药费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需护理1人30天,营养日期90天;3、遵医嘱适时住院取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8000元左右,住院15天,陪护1人15天,出院后全休15天。湘J8C9**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双方协商未果,丁进凯诉至法院。被告成红辩称:丁进凯要求的误工费、陪护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成红共计垫付费用62470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抵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依法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丁进凯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为丁进凯垫付医药费16800元,要求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①2016年7月23日10时16分许,成红驾驶湘J8C9**小型客车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540KM+20米(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受祜村9组)路段,与丁进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丁进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查堪认定:成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丁进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②事故发生后丁进凯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04991.3元,开支门诊医药费620.72元。丁进凯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80天(住院46天在内),医药费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后需护理1人30天,营养日期90天;遵医嘱适时住院取内固定物,预计医药费8000元左右,住院15天,陪护1人15天,出院后全休15天。③事故发生后成红共计垫付费用62470元,保险公司为丁进凯垫付医药费16800元。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④湘J8C9**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成红,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①丁进凯的误工费是否支持的问题。丁进凯于1947年5月1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9岁,其要求按每天150元赔偿误工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丁进凯损失如下:1、医药费项下损失:①住院费:104991.3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②门诊医药费:620.72元+770元=1390.72元。凭票据支持;③后期治疗费:8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天=6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⑤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按照法医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小计:124982.02���。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57720元。①护理费91天×100元/天=9100元。按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②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11年×26%=34120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③精神抚慰金13000元。酌定支持;④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支持。3、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鉴定费:1600元。凭票据认定。损失合计:186382.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进凯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二点:一、关于损失确认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损失确认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如何计算丁进保的损失有争议,成红对丁进保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护理费按100元/天,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3000元。保险公司对丁进凯要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提出异议,本院按100元/天支持其住院生活补助费、按100元/天支持其营养费。二、关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成红对其所有的湘J8C9**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丁进凯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成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丁进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成红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予以替代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丁进凯、成红按2:8的比例分担。成红赔偿:①医疗费项下10000元+②伤残费项下57720元+③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④鉴定费2680元×80%=7086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4982.02元-10000元)80%=919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进凯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6382.02元,由成红赔偿70864元(扣除已支付的62470元,还应给付839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城支公司赔偿91985.6元(扣除已支付的16800元,还应支付751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丁进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770元。由丁进凯负担554元,由成红负担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泽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