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席某余与鄢某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余,鄢某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89号原告:席某余,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坚,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鄢某仁,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席某余(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鄢某仁(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川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晶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在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2100元,约定2016年4月底还清。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借故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向原告赊购煤碳用于贩卖。2016年2月7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人民币52100元,当时被告无力支付该煤款,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欠款转换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当年4月底归还借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2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2100元后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21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后拒不到庭,其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某仁偿还所欠原告席某余借款人民币5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673元,由被告鄢某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