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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彪,男,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彪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彪伙同杨翼、廖万宽(均已判刑)、陈创荣、蔡毅(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窜到本市大井镇雄祥茶庄218房将被害人谭某、巫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谭某、巫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彪伙同杨翼、廖万宽(均已判刑)、陈创荣、蔡毅(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窜到本市大井镇雄祥茶庄218房将被害人谭某、巫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谭某、巫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发案、立案、抓获、破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陈彪、廖万宽、陈彪、杨翼等故意伤害一案,由见证人周某于2009年4月1日报案至高州市公安局。高州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陈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户籍、前科资料:证实陈彪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3、高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杨翼、廖万宽均已被判处刑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2009年4月1日下午15时许,我和谭某、巫某、球王在高州市大井镇雄祥茶庄218房打麻将,当时还有约6人在旁观,到16时许,来了约6名男青年,他们走入房间望了一下,当中就有人指着谭某和巫某说,就是他俩。然后这六名男青年就拿刀出来,无关的人走开,然后我和其他人就往门口走去,往一楼走,当时谭某也想走,但被这六名男青年拿刀砍伤,我就迅速离开了雄祥茶庄。我离开雄祥时,看到一辆灰色大霸面包车停在茶庄门口,可能是这些男青年开来的。2、证人刘某证言:今天下午16时许,我到大井镇雄祥茶庄218房,当时有四个人在那里打麻将,一个人在旁观看,我入房坐下旁观,约十多分钟后房门突然被打开,有几个人站在门口,其中一个对着房内说:“出去”,我听他们那么凶,猜想他们是来搞事的,便离开了。我回到大井圩我的发廊不久,一起看打牌的梁某来到店内说,那些人砍伤了巫某和谭某。3、证人梁某证言:今天下午16时多我和江泳在大井开发区雄祥茶庄218房观看朋友周某与另三名男青年打麻将,突然有四到五个男青年(都手持一把约50厘米的砍刀)入到房间,其中一名男青年指着正在打麻将的两个男青年(一个叫亚巫,一个叫亚鑫)说不要动,其他的出去。我和江泳及正在打麻将的周某和另一个叫球王的男青年立即离开房间下一楼了。至于二楼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听说那两个被留在房间内的亚巫和亚鑫被砍伤了。我听其他人说,来砍人的男青年是驾驶一辆丰田大霸面包车来到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谭某陈述:2009年4月1日13时许,我与巫某、周某、球王等人在大井镇雄祥茶庄218房处打牌刘某、梁某等人在旁观看。约15时许,杨翼将我们的房门开了一下,后下楼,即刻有7名青年持凶器到218房,阿荣手持一支长枪(约50厘米,用衣服包着),走在前面,并用枪拍了一下其中打麻将的人的背部,后说不关你们事的人赶快走。我站起来冲在最前面,刚出门就被在门口处的陈彪抓住,陈彪用刀向我砍来,我躲开后即抢到陈彪砍我的刀,我抢到刀后用刀砍陈彪,陈彪刀被我抢后转身向三楼走去,我被三名年轻人(都手持刀)拦住,陈彪在上三楼楼梯时拔枪(64式手枪),不知道什么原因掉在地上。我追砍陈彪时,三名年轻人用刀向我砍来,我背部多处受伤,我看见陈彪的枪掉在地上,想走过去捡,被陈彪抓住,其他三名年轻人继续来砍我,我没有捡到枪,用力挣脱所穿的外衣,向一楼跑下,后往大井镇人民路方向跑,将抢到的陈彪的刀丟弃在花圃处,后我见到陈红锋老师搭我去医院,后过了一会,巫某被砍伤,也送到大井镇卫生院救治。我被砍伤后下楼看见有一辆灰色大巴车停在茶庄门口的公路处,车头朝大井镇人民路,我出门后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持刀向我追来,约追出一个花圃位置,看见我手持有刀,就不再来了,持刀追我的人我认识,叫廖万宽,年约19岁,长头发,身高约163厘米。2、被害人巫某陈述:2009年4月1日13时许,我于谭某、周某、球王等人在大井镇雄祥茶庄218房打麻将,约15时许,218房门没关,我看见杨翼在门口处向房内看了一下,后下楼,我叫刘某将房门关好。一会后房门打开,我看见阿荣拿着一支用衣服包着的来福枪,用枪管拍了下谭某,叫谭某出房,谭某即时往房外冲出,后听见外面谭某叫救命声,外面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阿荣入房后,蔡毅和两名年轻人手持刀也进来,我见到后和周某一起躲进卫生间,阿荣拿枪到卫生间处叫我出来,周某看见与他无关就走出218房,刘某、梁某、球王等人也离开了218房。我被阿荣用枪指住,退到房北面的凳上,蔡毅及两年轻人拿刀砍我,我用脚来挡,脚多处被砍伤,阿荣又用枪指着我,叫我下凳。我下到地上,即用手抱着蔡毅的脖子,抢他的刀,没有抢到,就往218房门处冲去,刚出房门,被杨翼一脚踢中胸部(当时杨翼及三名年轻人手持带血的刀从一楼上来)我倒在地上,即时有七至八个人一起上来用刀砍我,我全身多处受伤,手筋、脚筋被砍断,我双眼不能睁开,我后来听到有人打电话报警,一会儿民警来到,将我送到大井卫生院救治。四、被告人供述及同案人供述1、被告人陈彪供述: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我和杨翼等4人在高州市大井镇的一个茶庄内,因为杨翼和对方巫某、阿鑫的男子发生矛盾,后杨翼叫我去帮忙,后来双方打了起来,我方的四个人就打了对方两个人,我们四个人每个拿了把水果刀和对方打了起来,我当时用手上的水果刀割了巫某手上一刀,背部一刀,打架持续不到一分钟,我们就各自散开了。2、同案人廖万宽供述:我在2009年4月1日下午,我和陈彪、阿荣(当时是阿荣开车)、杨翼、蔡毅等人坐一辆灰色大霸丰田车到高州市大井镇雄祥茶庄路边停车,该丰田大霸车是容燕升的,原来我们是想去收钱的,但杨翼上去发现了在雄祥茶庄218房(印象中是218房,我也不太肯定)的巫某和谭某,由于巫某用拳头打过我,还曾经持刀追过我,当时我不记得是陈彪或阿荣打电话问容燕升是否打巫某及谭某,当时容燕升同意打巫某及谭某。然后我就和杨翼、蔡毅、陈彪等人持刀上到雄祥茶庄218房间,当时我拿刀站在218房间的门口,陈彪、杨翼就追巫某斩,谭某当时就向我站在门口的位置冲出来,走到楼梯,我就持刀去追谭某,因为巫某打过,但谭某没有打过我,我曾经和谭某是好朋友,所以持刀追他,但我没有斩到谭某,我也没有斩到巫某。后来,我见有人报警,我就和杨翼、蔡毅、阿荣等人上丰田大霸车逃走了。当时是有人持枪,但具体是谁持枪我忘记了。3、同案人杨翼供述:2009年4月份的某一天,我和陈彪、陈创荣、廖万宽、蔡毅开着一辆灰色的大霸丰田车到高州大井镇“雄祥”茶庄收钱,之后我上到茶庄二楼218房,看见巫某和谭某和其他人在打麻将,后我就下楼和坐在车里的廖万宽说没有收到钱,但看见巫某和谭某在二楼打麻将,廖万宽他们听见后,就说巫某和谭某之前打过我们,所以要向他们报复,于是我们就将车上随车带的刀具、水管分到个人手上,并拿着衣服包着工具走出车。当时我、陈彪、陈创荣、廖万宽、蔡毅各自拿了一把约50厘米的水果刀,同时阿荣还在裤袋中装了一支疑似64式手枪。我们冲上麻将房,陈彪打开门后就叫谭某出来,他看见我们持刀进入房间后,马上往外逃,我们在门口马上对谭某进行追砍,由于我和谭某是同学,我没有去追砍他,而蔡毅和廖万宽就追着谭某来砍,但砍了多少刀我也不知道,我只肯定他们有砍伤谭某。我看见巫某躲在洗手间里,我就伙同陈创荣、陈彪追着他砍,我砍了巫某身体三刀,主要是手和腿,阿荣、陈彪砍了他多少刀就不知道了,砍完人,我们下楼坐车逃跑。当时我们往信宜方向逃跑,所以作案工具都放在车上,至于64制式手枪是一支假枪,我知道是一支击发胶弹手枪,为了恐吓对方用的。五、鉴定意见高公刑技法活字[2009]455号、456号鉴定书:证实谭某、巫某损伤程度按现行标准均为轻伤一级。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2、辨认笔录:经谭某、巫某辨认出陈彪是伤害他们的人之一。上述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彪无视国家法律,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胜代理审判员  李国创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思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