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辛九泉与刘继强、接淑英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九泉,刘继强,接淑英,刘某1,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130号申请执行人:辛九泉,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刘继强,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接淑英,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刘某1,女,200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刘某1母亲),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刘某2,男,201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刘某2母亲),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辛九泉与被执行人刘继强、接淑英、刘某1、刘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亲属高秀华(死者刘龙海大娘)与申请执行人辛九泉达成执行和解,高秀华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辛九泉17770.77元,余欠款全部放弃,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723执1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