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汪昌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崇江,汪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498号自诉人宋崇江,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人汪昌军,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杞县。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8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1月10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自诉人宋崇江以被告人汪昌军、李景中(批捕在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柘城县公安局提起控诉,柘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宋崇江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汪昌军、李景中批捕后在逃,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汪昌军归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宋崇江,被告人汪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宋崇江与被告人汪昌军、李景中(批捕在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人李景中、王彩霞与出借人宋崇江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在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下发(2013)柘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于2013年9月17下发(2013)柘证执字第31号执行证书,保证人为河南省博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昌军。被告人李景中、汪昌军在执行证书规定的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诉人宋崇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柘城县人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下发(2013)柘执字第2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人李景中、河南省博超置业有限公司应按(2013)柘证执字第31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追加汪昌军等人为被执行人,偿还自诉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该裁定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汪昌军未向法院报告财产。被告人汪昌军有公司、开发有房产、名下有车、有一定的收入,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自诉人身份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柘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罚款决定书、借款合同,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下发(2013)柘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河南省柘城县公证处下发(2013)柘证执字第31号执行证书,柘城县人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下发(2013)柘执字第259号执行裁定书、企业查询清单、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昌军有公司,开发有房地产,有房、有车,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宋崇江指控被告人汪昌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昌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收监之日起,至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惠勤审判员 于鹤凌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