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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计存与侯海成、焦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计存,侯海成,焦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233号原告:郭计存,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海成,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焦晨燕,女,1990年8月6日生,汉族,住林��市。原告郭计存与被告侯海成、焦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海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海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计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海成、焦晨燕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案一审法律文书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0000元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90000元按照月息5厘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由于家庭资金困难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分别约���月息为二分和五厘。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至今未还。被告焦海成未答辩。被告焦晨燕辩称:被告焦晨燕与被告侯海成已经离婚,焦晨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与该借款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侯海成分两次向原告郭计存借款,第一次为90000元,月利息为5厘;第二次为50000元,月利息为2分,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共计140000元及利息,该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海成向原告郭计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侯海成为原告郭计存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因该借款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海成、焦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计存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月利息为5厘,50000元月利息为2分,自2015年2月26日起支付至还清款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侯海成、焦晨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