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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正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喜,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宣汉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范锐锋,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双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喜及其辩护人范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正喜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山河乡大山村往宣汉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宣南路13KM+600M处将行人文某撞倒致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日,文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正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无责任。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正喜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予判处。被告人李正喜对指控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对被害人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3、本案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李正喜与妻子已离婚,儿子智力有问题,家庭情况特殊,经济困难,平时表现好。恳请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7时左右,被告人李正喜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山河乡大山村其家中出发往宣汉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宣(汉)南(坝)路13KM+600M处(小地名:修家坝)处,将行人文某(本案被害人,生于1944年3月28日)撞倒致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日,文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文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正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正喜已赔偿死者亲属各种费用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李正喜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8日上午7时左右,他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往宣汉县城方向行驶,行驶到宣南路(小地名:修家坝)附近时,道路前方是右转弯,一辆大货车与他会车,灯光很强影响了他的视线,他无法看清路就靠右行驶,突然车辆前方几十公分有个行人在路边往南坝方向行走,因距离太近,加上车速大约有40多码,他驾驶的摩托车右侧把手把行人撞倒了,他驾驶的摩托车也倒地了,他爬起来看见地上有个帽子,还看到了被撞那个人的脸,是个老年男子,他害怕,就捡起自己的东西离开了现场。他行驶到任家嘴附近,发现车辆前方篮子在事故中受损了,担心被人发现,就将篮子取下来丢在公路边的。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修某、姚某、张某、张某1、李某、李某1等人证实了案发前后的相关情况。3、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李正喜的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文某生于1944年3月28日,住宣汉县山河乡大山村11组43号;(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李正喜无驾驶证;(5)宣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文某头部受伤的情况;(6)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文某于2016年11月18日死亡的事实;(7)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照片以及提取物与现场散落物比对照片。(8)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正喜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现场摄影照片;5、鉴定结论:(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文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的死亡特征;(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未发事故前均无安全隐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正喜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70条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违法驾车,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妨害了交通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正喜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正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烈兰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垭兰附项: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