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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志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青,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泽州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无业,捕前住山西省泽州县。2010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1月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志青窜至晋城市城区某院楼道内,趁被害人梁某家中无人,将卫生间窗户的窗纱扯掉,翻窗进入室内,从厨房拿出菜刀撬开卧室衣柜的抽屉,将放在抽屉内的现金10940元盗走。破案后,追回赃款319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志青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志青窜至晋城市城区某院楼道内,趁被害人梁某家中无人,将卫生间窗户的窗纱扯掉,翻窗进入室内,从厨房拿出菜刀撬开卧室衣柜的抽屉,将放在抽屉内的现金10940元盗走。破案后,追回赃款319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及其他相关书面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9日18时00分梁某报案,称其18000元现金被盗;(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盗人民币3195元,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王志青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16年11月29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家中被盗了,我回到家中,发现卫生间那个窗户的窗纱掉在地上,家中被盗。经过仔细清点,发现被盗现金100元面值的有50张,5000元整;50元面值我之前换过一整捆,平时也抽出来用过,具体用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大概有20多张;20元面值的也是一整捆,我肯定用过,用的比较少,具体多少我记不得了;10元面值、5元面值、2元面值、1元面值的具体多少张我记不起来了。被盗的现金就放在卧室衣柜的抽屉里,100元面值的放在一个黑色的手包里,剩下的钱放在一个粉色的塑料食品袋里。3、被告人王志青的供述:2016年11月29日上午9点左右的时候,我去我舅舅梁某家,我到了他家的时候,家中没人。我给我舅舅打电话他没有接,我就给我舅妈打电话,我舅妈说不知道去哪儿了,然后我就又上楼敲门,家中也没人答应。我当时看见三楼楼梯的窗户没有关,我就把窗纱扯掉了,然后推开窗户就翻进去了,翻进去之后是卫生间。我进去之后就进到挨着卫生间的卧室,然后我就打开衣柜,衣柜中间有一个抽屉。当时抽屉是锁着的,我就去厨房拿出菜刀把抽屉锁撬开了。我打开抽屉后,里面有一个黑色的手包,打开手包发现里面有一叠100元面值的钱,抽屉内还放着一个粉色的食品袋,食品袋里放着1元到50元面值数额不等的零钱,然后我就偷上钱顺着窗户爬出去了。我离开后我舅舅家之后,沿着红星街走到上辇社区附近后,打上出租车回到了孟匠。我在出租车上拿出偷来的钱数了一下,100元面值的是整5000元,50元面值的是2100元,20元面值的是1880元,,10元面值的是1400元,5元面值的是500元,2元、1元面值的我没有数,都在家放着没有花。我当时是因为没钱花了,就想着去舅舅家借钱,去了之后家中一直没人,我想着我舅舅有钱,就从窗户翻进去他家偷钱了。4、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王志青样本手印一致。5、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王志青的住处(泽州县金村镇孟匠村)搜出现金3195元,并予以扣押。6、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视听资料,证实王志青盗窃财物的监控视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志青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其住处追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志青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王志青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7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