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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张旦与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旦,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535号原告:张旦,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林峰,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张旦诉被告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旦、被告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旦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林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现金3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林峰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峰辩称:其出具借条上的借款是30000元,但原告张旦实际交付27000元,3000元作为预先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且该欠款不是其本人所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林峰向张旦借款,张旦以现金的方式向林峰出借27000元。同日,林峰向张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旦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00)整。(身份证号:420683197610010075联系电话180××××2888借款人林峰2014年4月16日”。林峰出具30000元借条时,张旦给付林峰现金27000元,另有3000元作为预先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后经原告张旦催要,林峰仅偿还借款7000元,余款拖欠未付。原告张旦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林峰向张旦借款30000元,林峰向张旦出具了借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出具借条时交付的现金为27000元,借条中的3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计入本金,故对被告林峰欠原告张旦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即年利率为1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不予保护,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将依法作出调整,即以年利率24%为宜。被告林峰辩称其已向张旦偿还借款及利息19000元,张旦不予认可,被告林峰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峰偿付张旦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但应当扣减林峰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