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全爱、李超等与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李计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李计响,李晨,徐州市苏源瑞隆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大湖村南。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宝,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爱,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9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全爱(系被上诉人李某之父),男,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恒,男,193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玉英,女,192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女,199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林庆,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计响,男,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晨,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苏源瑞隆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冯庄一组。法定代表人:贾祥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上诉人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李计响、李晨、徐州市苏源瑞隆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宝,被上诉人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林庆,被上诉人李计响,被上诉人李晨、苏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来,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旭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晨欠我公司的钱款,我公司仅是用李晨车辆产生的运输费来抵扣李晨的债务,我公司和李晨之间仅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受害人李秀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3、李秀兰的亲属李传恒和牛玉英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4、李计响赔偿李秀兰亲属7万元,该7万元应当从总索赔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李晨、苏源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晨,李晨采取按揭购买该车辆,挂靠在苏源公司。由于李晨的父亲拖欠旭丰公司混凝土款,经苏源公司张建设协调,涉案车辆苏C×××××重型货车实际被旭丰公司控制管理经营,由旭丰公司将每月运费中的11000元给付苏源公司用于偿还该车的按揭贷款,其余运费由旭丰公司用于抵偿李晨父亲所欠货款。车辆驾驶员李计响是旭丰公司负责人刘雷安排开车的,工资由旭丰公司发放。李计响的开车行为系履行旭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李秀兰死亡的侵权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由旭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晨和苏源公司对车辆失去控制管理,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所以一审判决李晨和苏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他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死者李秀兰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满1年在徐州市云龙区居住,并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江苏小康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项目中从事炊事员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2、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应当以抚养人的标准来确定,而不应当以被抚养人的标准来认定。3、旭丰公司系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驾驶员李计响在事发时也是受旭丰公司雇佣进行运输活动,因此造成的事故损害应当由旭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计响承担连带责任。4、李计响支付的7万元系其为了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获得缓刑而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外自愿支付的,不应当在本案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关于李秀兰的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其余部分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计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旭丰公司找我是替车主开车的,工资是从车的运费里暂借的,我是在履行职务时出的交通事故,我应负的是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计响、苏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旭丰公司、李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8433.5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计响驾驶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通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庙镇大湖村内,与同方向李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秀兰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计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兰无责任。原告李全爱是死者李秀兰的丈夫,原告李传恒、牛玉英是死者李秀兰的父母,原告李超、李某是死者李秀兰的子女。原告李传恒、牛玉英生育5个子女。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晨,挂靠在被告苏源公司名下,登记车主系被告苏源公司。被告李晨因与被告旭丰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李晨将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由被告旭丰公司进行营运,营运收益用于偿还被告李晨的欠款。旭丰公司进行营运过程中安排驾驶人员李计响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被告李计响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计响的亲属赔偿死者李秀兰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计响的亲属赔偿死者李秀兰亲属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亲属的谅解。该案经原审审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判处李计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5887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办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62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保全费1270元、调档费50元,合计为人民币1008433.5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受到损害时,依法可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索赔。被告李计响驾驶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李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秀兰当场死亡,被告李计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兰无责任。被告李晨将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给被告旭丰公司进行营运,被告旭丰公司安排驾驶人员李计响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计响在受被告旭丰公司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旭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计响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旭丰公司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晨作为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被告李计响在事发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因此,被告李晨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源公司作为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挂靠单位,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超过该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旭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计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李秀兰生前自2012年6月至事发前一直在江苏小康食品有限公司4#厂房、生产中试车间工程项目部从事炊事员工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有关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调档费50元,均未提交证据,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办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李计响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为了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6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0元,合计为人民币950113.5元。遂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人民币610000元;二、被告旭丰公司赔偿原告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人民币340113.5元,被告李计响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调档费人民币5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对被告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李计响认可是旭丰公司负责人刘雷书记聘请其驾驶涉案肇事车辆,也是旭丰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平时该车辆维修及汽油等费用均是在旭丰公司领取报账的。旭丰公司认可涉案肇事车辆是由李晨交于该公司用于运输混凝土赚取运费来抵消李晨对其公司所欠的债务;且表示李计响虽然是刘雷所找,工资、买汽油的钱、维修车辆的钱表面上是从旭丰公司领取,但实际上是由实际车主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旭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旭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肇事车辆仍由实际车主李晨控制使用,其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旭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涉案肇事车辆是由李晨交给其公司,用于赚取运费抵消李晨对其公司所欠的债务,该车辆的驾驶员李计响由其公司负责人刘雷聘请,李计响的工资、维修车辆及汽油等费用只是表面上从该公司支取,但结算时由李晨在运费计算中予以扣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涉案肇事车辆实际上由旭丰公司控制和使用的事实,李计响是在旭丰公司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旭丰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受害人李秀兰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徐州市云龙区居住,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建项目中从事炊事员工作,有被上诉人李全爱等在一审中提供的李秀兰在徐州市云龙区的暂住证、街道办事处证明以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秀兰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扶养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的,因此该项费用源于扶养人受到侵害而产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受害人)身体状况(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计算。本案中,李秀兰相关赔偿费用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因此李秀兰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仍应根据受害人李秀兰赔偿费用标准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李传恒、牛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某、李传恒、牛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计响给付受害人李秀兰亲属7万元是否应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计响虽已自愿给付受害人李秀兰亲属7万元。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秀兰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之规定,应酌定支持李秀兰亲属李全爱等五人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李计响已经支付李秀兰亲属7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未扣除李计响已经给付李秀兰亲属7万元中的5万元,符合案件事实。李计响给付李秀兰亲属7万元中的剩余2万元已经被原审法院认定为赔偿李秀兰亲属的丧葬费,但在计算本案丧葬费中未予扣除,存在笔误,应予变更。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全爱等五人丧葬费损失为30891.5元,扣除李计响已经给付的2万元,故变更为被上诉人李全爱等五人丧葬费损失为10891.5元。原审法院认定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62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0元,合计950113.5元。现变更为,被上诉人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各项损失合计930113.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旭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人民币610000元;二、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调档费人民币50元的诉讼请求;三、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维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对被告徐州市苏源瑞隆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变更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人民币340113.5元,被告李计响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上诉人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人民币320113.5元,被上诉人李计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6710元,由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310元,由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徐州旭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953元,由被上诉人李全爱、李超、李某、李传恒、牛玉英承担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