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磊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滦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磊找来帮忙的周某1在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从出卖方周某1处购买沃尔沃液压挖掘机一辆,(产品型号EC460BLC,车架号VCEC460BL00015435,发动机号521867)。同时,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上述挖掘机出租给承租方王磊,合同期限24个月,由周某1、于某担保,总租金140万元,履约保证金70万元,其余车款70万元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王磊担保,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给付,由王磊按合同约定偿还。王磊骗得挖掘机返还款后,将所得资金全部转移,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且人车均消失不见,造成中国银行滦县支行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扣划王磊贷款本息共计76.227048万元。王磊办理业务时交纳1万元还款保证金及1000元留购款,经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催要,于2013年3月22日交纳1万元月还款,王磊实际骗得67.9万元。被告人王磊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挖掘机发票、合格证均系伪造。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方式签订合同,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辩解称,我是初犯,望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因拖欠他人借款无法偿还,被告人王磊遂心生骗取庞大贷款,以偿还借款及自己挥霍之念。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磊找来周某1帮忙,让周某1假冒出卖人及担保人,自己作为承租人,利用伪造的挖掘机合格证、发票,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2012年9月14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人王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按照王磊的指定和要求从出卖方周某1处购买沃尔沃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EC460BLC,车架号VCEC460BL00015435,发动机号521867)一台出租给王磊,租赁期限24个月,由周某1、于某担保,总租金140万元,履约保证金7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采用贷款支付式,分两期支付,第一期租金70万元由被告人王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第二期租金70万元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融资租赁手续费为5.6万元、留购款为1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人王磊交付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车款140万元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的次日,以转账方式向周某1支付。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磊由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70万元,用于租车,贷款划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号10×××19账户,王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磊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履约保证金数额为70万元。2012年9月26日,周某1向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出具委托书,周某1委托王磊领取退回车款。2012年9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王磊用于租车的借款70万元划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9月27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扣除了被告人王磊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70万元、融资租赁手续费5.6万元、留购款1000元、印花税35元共计75.7035万元后,将其余应付给周某1的二手车款64.2965万元汇给了被告人王磊,被告人王磊于2013年3月22日给付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月还款1万元。被告人王磊骗得挖掘机车款后,将所得资金全部转移,拒绝履行银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扣划王磊贷款本息共计76.227048万元。被告人王磊共骗得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63.296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赵某、齐某、魏某、贺某、周某1、陈某、高某、田某、邸某、周某2证言、沃尔沃挖掘机合格证、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寿光玄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交易明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借据、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扣划证明、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收款收据、现金支领凭单、网上转款汇款回单、委托书、交款明细表、收款收据、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磊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磊退赔被害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63.2965万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人民陪审员 孙耀华书 记 员 宋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