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行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华南化工有限公司与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南化工有限公司,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绪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6行初221号原告江苏华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六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佃军,宋建,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西苑中路。法定代表人高杭举,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乙曼、江亮,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绪楼,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江苏华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化工)不服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云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李佃军,被告灌云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乙曼、江亮,第三人王绪楼到庭参加诉讼。王统旺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灌云人社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37号决定书,以李某于2015年3月14日20时左右,乘坐他人二轮机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李某(已死亡)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华南化工诉称,李某是原告的职工。2015年3月14日20时左右,李某乘坐房立柱驾驶的二轮机动车行驶至灌云县××省道与××镇××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房立柱公司旁)与一辆苏F×××××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死亡,后被灌云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明显错误:一、李某上班的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3时,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3月14日20时,其居住地在圩丰镇××村,按正常其往来时间最多1小时左右;二是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死者丈夫(房立柱)公司旁,从行驶路线上可以看出,李某乘坐的机动车应先经原告厂区后才到其丈夫房立柱公司。故李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规定。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灌云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37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起诉的程序条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灌公交认字(2015)字104号认定书、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14日20时许,死者李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其丈夫上班的厂区边,事发时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超过了合理时间范畴。3、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房立柱被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是工伤,而死者李某与其并未在同一家企业上班,且方向也不一致,故李某不应认定为上班途中。4、协议书、领条。证明李某子女事发后明示死者李某不构成工伤,并表示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5、园区企业平面图。死者住的地点是园区的西北方向,单位在圩六西路在园区的西北角,而事故位置是圩二路在园区东南角即房立柱公司的位置,发生事故的地点距离受害人单位大约4公里。李某是从家中出来应先经过其上班的原告的单位,后才到达其丈夫上班的公司,故从事发的地点和时间看,其丈夫载李某应是到其丈夫房立柱的公司,而非原告单位。被告灌云人社局辩称,李某是原告职工,从事操作工岗位。2015年3月14日晚7时左右,李某乘坐其丈夫房立柱(江苏和利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操作工)二轮摩托车从居住地前往单位上班。途中行至灌云县××省道与××镇××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无责任。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其母李某工伤认定经我局调查,李某生前居住在灌云县圩丰镇××、××、××号,2015年3月15日凌晨3点应到岗上班,因她在单位有宿舍,事发当日系去上班。虽然该事故点靠近其丈夫单位所在地,但李某是以上班为目的,且居住地至江苏和利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江苏华南化工有限公司合理路线演示图,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行进路线与她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方向并不相悖。我局认定李某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畴,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灌云人社局就被诉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初次提供的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王绪楼、王慧与李某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身份信息与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亲属关系。4、单位营业执照查询,证明原告经营状态。5、李某劳动合同复印件考勤表及银行对账单,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受理决定书,证明我局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7、工伤认定举证清单,证明我局告知原告举证时间权利义务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8、协议书、生产记录表复印件,证明李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9、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两份询问笔录、我局与双方选定调解人黄德虎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工作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凌晨3点,且单位有宿舍。10、李某居住地户籍证明、灌云县公安局出具李某、第三人户籍地证明材料、第三人与李某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居住地的具体位置。11、我局与房立柱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李某以上班为目的,并于2015年3月14日19时从居住地出发到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2、灌云县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3、户口注销证明、殡葬证,证明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14、李某从居住地到申请人处路线演示图,证明李某上班路线合理。1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内容及权利的告知。16、送达回执,证明我局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第三人王绪楼述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2、房立柱工作区域与李某在一起,李某路线合理,工伤决定书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该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仅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某生前系原告华南化工职工,从事操作工岗位,单位配有宿舍可供其休息。李某因2015年3月15日3时上夜班,其于3月14日晚8时左右,乘坐其丈夫房立柱(江苏和利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操作工)二轮摩托车从居住地圩丰镇××村准备去自己单位宿舍休息,当摩托车沿灌云县老32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与燕尾港镇纬二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与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路北发生碰撞,致李某死亡,房立柱受伤,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房立柱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逆向行驶,与客车驾驶员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2016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李某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于2016年5月14日,以李某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为由,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并于同月1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原告方一次性补偿李某的亲属4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属于李某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已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灌云人社局通过对李某生前同事及房立柱等相关人员的调查,确认了李某在原告单位处有宿舍、事发次日凌晨3点上班、事发当日晚7时左右是从家回单位宿舍准备休息后上班等事实并形成证据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原告认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李某去其丈夫房立柱单位的宿舍途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能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灌云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其认定李某构成工伤并无不当。据此,原告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南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乔 红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