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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方海贵诉被告青海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发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贵,青海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发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444号原告:方海贵,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被告:青海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发财,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海贵诉被告青海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发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海贵以已经与被告杨发财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海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贺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