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亚明、吴少梅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明,吴少梅,李丹丹,李锋锋,李宇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杨土金,林明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29号原告:李亚明,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少梅,女,193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丹丹,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锋锋,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宇宇,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号三、四楼东头。负责人:林进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土金,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明劲,男,1987年12月17日,汉族。原告李亚明、吴少梅、李丹丹、李锋锋、李宇宇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杨土金、林明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明、原告李锋锋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林秋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多,被告杨土金,被告林明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明、吴少梅、李丹丹、李锋锋、李宇宇诉称:2016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杨土金驾驶桂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高七线由茂名往袂花方向行驶至291省道袂花立顿立交桥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杨朋英驾驶的粤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朋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土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朋英不负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1.4元(25673.1元/年×5年÷4人);4.财产损失620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831764.9元。桂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林明劲,林明劲在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后,杨土金、林明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831764.9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判令被告杨土金、被告林明劲对上述原告831764.9元损失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不合理,抚养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车辆是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定损所确定的财产损失,所以原告的财产损失是没有依据。交通费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杨土金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原告方不应当再追究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土金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林明劲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杨土金驾驶桂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高七线由茂名市区往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方向行驶至291省道袂花立顿立交桥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杨朋英驾驶的粤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朋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3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6)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土金违反禁止标线行驶且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朋英不负责任。死者杨朋英系城镇居民,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不再赘言。黄亚玲的母亲共生育了四个子女。桂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土金是林明劲雇佣的司机,该车原车牌号是桂KV65**号,原车主是郑进兰,郑进兰为该车向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其中人身伤亡限额为110000元)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是郑进兰,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该车事故前已转让给林明劲,但保险合同并未变更被保险人。桂X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未投保保险。另查明,粤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李亚明,其主张车辆损失6200元,仅提供车辆销售发票为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元/年,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72659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土金的过错是造成本案损害发生的唯一、全部原因,应对杨朋英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桂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应以扶养义务人的户籍性质确定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死者杨朋英系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吴少梅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少梅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为4人,该项费用为32091.4元(25673.1元/年×5年÷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727235.37元(695144元+32091.4元);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2);3.交通费1000元。杨朋英因事故死亡,其家属处理相关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其请求交通费应予支持,但请求金额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杨土金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循民事途径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关于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60000元过高,考虑杨朋英在事故中无责任,结合茂名地区经济水平和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0元;4.财产损失62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14564.87元,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茂名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不足部分204564.87元(814564.87元-6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由杨土金的雇主林明劲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土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林明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明、吴少梅、李丹丹、李锋锋、李宇宇的损失610000元;二、被告林明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明、吴少梅、李丹丹、李锋锋、李宇宇的损失204564.87元;三、被告杨土金对被告林明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亚明、李亚明、吴少梅、李丹丹、李锋锋、李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5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杨土金、林明劲共同负担1979元。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思晓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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