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0144497L,组织机构代码79014449-7。法定代表人:郭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光明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76689603-1。法定代表人:葛维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被上诉人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552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1968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547天,按照6%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款清息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6月以来,原告向被告长期提供电器标准件的产品,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2.5万元,并约定被告先行支付原告货款32.5万元,剩余40万元,作为继续合作原告的资金,合作期暂定一年。但一年时间早已过去,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任何合作机会。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525.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审中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对于相互之间的交易往来并未经过详细的对账计算,原告起诉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自2014年12月31日以后本案被告已总计支付原告货款505000元,原告诉请明显有误;3.原被告双方对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所确认的72.5万元并未确定全部的最后给付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这段期间的利息无协议及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4.本案被告所收取的原告的配件存在规格、质量等诸多方面的缺陷,对此原告负有维修的义务,被告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原审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二、《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2.5万元货款的的事实,双方确认的最后付款期限的节点。被告对该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货款的金额虽然进行确认为72.5万元,但该72.5万元支付的期限应当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40万元是作为双方2015年的铺底合作资金;第二部分的32.5万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给付时间,但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相应的利息,因此就该72.5万元的货款来说,双方并未约定随后何时给付,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提供向法庭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共计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0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告知函、质量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供产品、设备存在规格、质量问题,原告应予修复,对造成被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里有135525.2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关联性,当时对账单的时候写的是2014年12月31日,是双方账面的货款而不是全部的货款,其中的135525.2元,是另外一笔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我们单独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开票时间是2015年,货物的履行横跨2014至2015年度,我们主张扣除被告的货款是根据我们的证据二第三条已付款的时间节点,下面我们确认我们已经收到的几笔钱:第一笔:2015年2月28日的转账凭证15万元对应的我们证据二第三条第一项;第二笔:2015年6月28日的10万元对应的是证据二第三条第二项;第三笔:2015年12月30日的75000元,对应的是证据2第三条第三项;补充说明,协议的欠款72.5万元加上2015年发生的业务所开具的发票总计135525.2元,总计欠款是860525.2元,2015年全年付款是505000元(以上三笔总计为325000元);第四笔:2015年5月31日10万元(上面写的是10万元,实际是5万元),所以我们至收取5万元货款;第五笔:2015年1月22日的5万元,2015年2月27日的8万元(第四笔和第五笔合计是18万元,我们认为是和协议没有关系的,该18万元我们认可是收到的,该18万元-135525.2元=44474.8元,根据协议被告欠我们是72.5万元,该72.5万元-32.5万元=40万元,该400000元-44474.8元=355525.2元,该355525.2元就是本案的标的)。所以我们认为被告已经支付505000元不是事实,且该135525.2元我们是开具等额发票的,存根我们也提交法院了。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原告向法庭提供补充证据,收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实际欠款金额不是被告主张的还了505000元,而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对原告的收货清单复印件质证意见:送货单据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审调查收集证据,通知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调查人王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江淮路手拖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方采购部门和经办部门工作人员。王某证明,其本人是原告提供送货单的经手人,收到货物,送货单和票据是一一对应的,证明2014年12月18日的5万元货款,2015年2月6日的8万元货款,均是新货款,不在结算协议内,证明交易开票金额135525元是新货款,被告方实际付款130000元,少付款是正常的,如果多付款就违反了财务制度。原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355525.20元货款,有据佐证,形成证据优势,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因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货款人民币355525.20元;二、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552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同上诉人签订《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后,又同上诉人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存在新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陈述的事实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其自认的事实(一审民事起诉状中“但一年时间早已过去,被告未提供原告任何合作机会。”)印证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后不再发生新的业务合作,没有新的买卖行为发生。二、一审程序存在错误与不当。本案双方对争议的事实没有对账,更未达成一致;一审未程释明需要鉴定事项委托鉴定,程序上明显不当。对于一审判决载明的补充证据(收货清单复印件)未组织上诉人进行质证;证人王某早已离开上诉人公司,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能得到保证。三、上诉人在签订《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后总计支付款项505000元,被上诉人仅对220000元享有求偿权,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应不予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应支付货款220000元,并不承担利息,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2015年1月17日、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之后,有新的业务合作,业务合作的合同金额分别为2015年1月17日的80628.82元、2015年4月7日的采购合同业务金额26404.80元;2、新的业务合作也证实了一审法院对于货款利息的判决是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3、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多算,金额不准确,应予纠正。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双方存在新的合作业务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恰恰应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否定了上诉人一审中的主张,对证明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违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是依据《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是约定了一年之内利息免除,用于双方合作,在此一年期限届满之后,上诉人就应当知道欠付的40万元应当进行偿还,如果不还就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在庭审中我方主张的是35万余元,对于已经经过合作消除的4万余元我方是没有主张利息的。本院认证意见:由于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对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新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尚欠货款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二、原判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本案中,双方对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72.5万元货款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此后,双方在2015年发生了新的业务,但双方对新产生的货款数额存有异议,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新货款金额为135525.2元,并提供所开具的发票。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仅有107033.62元,并提供两份采购合同。两者相差28491.58元。同时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原判欠款数额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仅相差28491.58元。对此,本院审查了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该期间的送货单,其送货金额超过135525.2元(发票金额),由此可见,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货款差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利息。从双方签订的《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第二条“在甲乙双方进一步合作的基础上,乙方对甲方承诺以肆拾万元(400000元)作为铺底资金。”看,双方对40万元铺底金未约定利息。第四条“双方合作期限暂定一年”及双方在此后的一年时间内仍有部分业务往来的事实,因此,对本案所欠货款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2016)皖15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5525.2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2016)皖15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552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三、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552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合肥创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 德 明审判员 王军审判员卢文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 雅 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