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生于1992年11月26日,汉族,专科文化,现在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龙洲大道195号2幢28-1,现住重庆市巴南区佳兆业广场*栋28-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冲、书记员张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管某某驾车送其姨父李某某到营山县明德乡办事,行至老林镇至明德乡岔路口,搭载被害人何某某,何某某在明德乡街道下车时,将其OPPO牌手机遗落在车上。管某某拾得该手机后,进入何某某手机微信,将其微信账号内1796元钱转入自己微信账号据为己有。案发后,管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何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管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何某某遗失手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李某某、李某、何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提取图片,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管某某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审判员 何书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明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