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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诚与杨明飞、杨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飞,陈诚,杨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飞,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诚,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安亚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曜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蓉,女,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西安市新城区,系杨明飞之妻。上诉人杨明飞因与被上诉人陈诚、原审被告杨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明飞称,根据陈诚的指示,其向梁兴武及亲属付款约2万元,因陈诚不认可此事实,故停止付款。陈诚辩称:杨明飞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查明,2014年6月3日,杨明飞向陈诚出具借款细则,内容为:借到陈诚200000元,分24期还款,每期在1日还本息11233元,首期为2014年7月1日,末期为2016年6月1日。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年利率为30.49%。当日陈诚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付给杨明飞。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杨明飞均按照11233元等额本息逐月向陈诚偿还借款,共计8期,共计还款89864元。2015年3月以后,杨明飞没有按期还款,杨明飞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5年4月8日还12466元,4月底还50000元,5月底再还50000元剩余57262元在8月底还清。杨蓉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向陈诚出具还款承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诚还款14笔共计110966元。杨明飞岁停止还款,陈诚遂诉至本院,要求杨明飞偿还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进行换算后尚欠本金61789元及利息6973元(合计6876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945元(自2016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庭审中,杨明飞称,其曾经向陈诚指定的委托人梁兴武还款20000元,陈诚否认委托他人向杨明飞收款,并于2015年6月4日用手机短信方式声明:所有欠款汇入其本人账户金额为准,任何人直接索取欠款现金,其一概不认。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诚向杨明飞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款细则,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其年利率已经超过24%,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借期内的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24%。杨明飞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还款接话应认定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更改至2015年8月底。本案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60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底按15个月计算)。杨明飞、杨蓉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有夫妻共同债务。截止起诉前,杨明飞已经向陈诚还款共计200830元,目前尚欠共计59170元。至于陈诚要求杨明飞支付逾期利息,有语病双方没有约定预期利率,杨明飞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杨明飞、杨蓉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陈诚人民币59170元。二、杨明飞、杨蓉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陈诚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6%计付从2015年9月算至2016年10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43元由杨明飞、杨蓉共同承担。二审查明,一审判属实。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杨明飞抗辩所持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处理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明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