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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迎祥与刘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祥,刘文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222号原告李迎祥,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求坚,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文芝,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原告李迎祥与被告刘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求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被告已偿还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8月4日,被告以其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李迎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刘文芝条,2012.8.4号,(每月利息3分),限1年内”的借据一张。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刘文芝。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文芝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000元,并在原有借据上补签了“2015年12月30日已付5000元,刘文芝”的字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欠的本息未果,遂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立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主张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被告已偿还利息5000元),原告虽在庭审中首先主张该5000元是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但之后又主张该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来计算,系原告对权利的自我的处分,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文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迎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被告刘文芝已偿还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文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彭爱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