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雷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雷志成,郑小亚,郭小娟,郑小波,杜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产业聚集区香江北路南。法定代表人郑小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志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亚,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娟,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波,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鹃,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新安县。上诉人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雷志成、郑小亚、郭小娟、郑小波、杜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雷志成与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但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并作为确认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综上,基于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的事实,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所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新安,而且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接受货币的借款方也是被告,被告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新安。在双方没有约定管法院的情况下。本案依法应当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雷志成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借款合同》尾页右下方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双方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雷志成(甲方、出借人)与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第九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但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两份《借款合同》均载明:“签订地洛阳市涧西区”。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