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志城、何代君、肖家述、肖中琼、杨志荣、肖中明、肖家利与被上诉人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渠县农林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成,何代君,肖家述,肖中琼,杨志荣,肖中明,肖家利,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渠县农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7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成,男,生于1952年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代君,女,生于1951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述,男,生于1958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中琼,女,生于1972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荣,男,生于1956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中明,男,生于1966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利,女,生于1970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诉讼代表人肖家利、何代君、肖家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春,局长。原审第三人:渠县农林局。法定代表人杜克云,局长。上诉人郭志城、何代君、肖家述、肖中琼、杨志荣、肖中明、肖家利因与被上诉人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渠县农林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郭志城、何代君、肖家述、肖中琼、杨志荣、肖中明、肖家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均为渠县天星镇菜场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经营的土地,建造蔬菜基地,拥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原告承包的集体农用地被征收。为核实征收合法性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向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在村集体农用地进行征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相关规划许可政府文件信息公开。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取得被告作出的地字第14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该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实体、程序均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七原告分别为国家征用土地前的原渠县天星镇菜场村二组、三组村民,本案所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用地非原告承包地,而是已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原渠县天星镇滨江社区三组土地,并已在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因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起诉人请求保护的也不是其自身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志城、何代君、肖家述、肖中琼、杨志荣、肖中明、肖家利的起诉。郭志城、何代君、肖家述、肖中琼、杨志荣、肖中明、肖家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川1702行初35号行政裁定,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系适格原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渠县农林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土地(即原渠县天星镇滨江社区三组土地)现已征收为国家所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且在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本案原审原告郭志城、何代君、肖家述、肖中琼、杨志荣、肖中明、肖家利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无利害关系,其作为行政诉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忠竹审判员 赵 旭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