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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杨金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135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保南通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1500元。事实和理由:1、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案涉保险车辆因暴雨所受一切损失均由保险公司理赔,故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损失也应以赔偿;2、案涉车辆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正常行驶导致的损失,人保南通分公司在雅兰公司投保时也未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3、虽然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条款中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情况进行明确合理的说明。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雅兰公司的上诉请求。雅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南通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支付车辆维修费22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雅兰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在人保南通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雅兰公司在投保单中签章确认,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5年6月2日,雅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晶驾驶上述车辆在南通市海门志浩市场辅料街行驶时,因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熄火。雅兰公司因此致电宝马救援热线,后该车辆在南通宝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用221500元。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车辆的非发动机损失为28783.8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雅兰公司认为,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且人保南通分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依据上述规定,人保南通分公司已经就案涉合同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的发动机损失部分不应当由人保南通分公司进行赔偿。至于案涉车辆的非发动机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应当由人保南通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其对该部分损失亦予以认可。综上,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当支付理赔款为28783.89元。判决:一、人保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雅兰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8783.89元。二、驳回雅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失是否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本院认为,雅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向其做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人保公司南通分公司依据“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条款拒赔无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发动机系车辆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而且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和车辆保险金额一致,故案涉车辆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发动机的损失应视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2、依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案涉车辆发动机因暴雨原因造成损失,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3、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但暴雨所致的水淹造成发动机的进水是否也属于免责范围并没有明确约定,由此引起保险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分歧。因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暴雨情况下发生的水淹致发动机损坏仍属于理赔范围;4、人保南通分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系驾驶人员不当所致,也未就此申请鉴定以确定案涉车辆在水淹状况下二次点火导致发动机受损,故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当依据案涉合同关于“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综上所述,雅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1351号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陈卓代理审判员蒋XX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倪    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