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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洮南市阳光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英奎、毕喜军、胡国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阳光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李英奎,毕喜军,胡有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71号原告:洮南市阳光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洮南市团结西路1008号。法定代表人:谭占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奎,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扶余市人,农民,住扶余市三骏乡孤家村。被告(追加):毕喜军,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扶余市人,农民,住扶余市三骏乡孤家村。被告(追加):胡有国,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扶余市人,农民,住扶余市三骏乡孤家村。原告洮南市阳光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英奎、毕喜军、胡有国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李英奎要求追加毕喜军和胡有国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军善、被告李英奎、毕喜军、胡有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洮南市阳光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毕喜军、胡有国按各自种植面积承担合同约定义务并赔偿违约金,被告李英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花生种植订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耕种15垧花生,原告预先提供每垧2000.00元的保证金。在花生成熟收获后,按合同约定标准收购,保证金折抵收购款。另约定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第八项第4小项的约定:“被告因非不可抗力因素而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需赔偿原告保证金的3倍”。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故起诉。被告李英奎辩称:签订合同是由于人员较多,经大家协商后,由我代表七户签订一份合同,其中包括被告毕喜军和胡有国。毕喜军是三垧半地,抵押金是7000.00元;胡有国是两垧半地,抵押金是5000.00元。秋收后收花生的时候,毕喜军和胡有国不同意退回抵押金。因此,我不应承担退回抵押金和给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毕喜军辩称:李英奎是我们村合作社的社长,通过李英奎我们种植的花生,在松原签订的订单。一晌地费用6000.00元,他们提供种子、化肥和农膜,先交3000.00元,剩下的秋后回收时候再缴纳。送肥和种子时我们都交钱了,膜钱我们也交了。化肥和种子提供了,但在种植花生的最佳季节,李英奎告诉我们说合作社的人抓进去了。然后,我们自己买的膜,因为晚扣膜,导致减产。我们没有签字,是李英奎一起统计签订的合同。我们想告合作社,但我们手里没有合同。被告胡有国辩称:种地事实同毕喜军的答辩意见一致。但我家是两垧半地。李英奎来我家收玉米时,我问他为啥不收花生,他说不收花生了,算他们违约,所以我们卖了。松原市中心社一个女的去收花生时告诉我们不收了,愿意卖谁就卖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称被告李英奎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双方存在争议。针对被告李英奎是否构成违约,经庭审确认,被告李英奎系受他人委托,代表7户(包括自己)农民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是一种代理行为。在代理中不存在越权行为,其本身也无违约的事实存在。2.对被告毕喜军、胡有国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存在争议。经庭审查明,被告李英奎代表7户(包括自己)农民签订的合同中,种植面积总计15垧,其中被告毕喜军、胡有国种植面积分别为3.5垧和2.5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毕喜军、胡有国提供了种子和化肥。虽然,农膜没有提供,但原告通过被告李英奎通知,农膜款可在预留保证金当中支出,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因此,被告毕喜军、胡有国抗辩称原告违约,证据不足。秋收后原告派人回收花生时,由于花生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且在回收价格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后,被告毕喜军、胡有国也未采取补救措施,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花生出售给他人,已实际构成违约。以上事实,经被告李英奎证实确认。对被告毕喜军、胡有国称原告没去回收,况且是被告李英奎告诉他们可以出卖花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毕喜军、胡有国违约,致使原告回收花生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毕喜军、胡有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按预留回收保证金的3倍赔偿原告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毕喜军、胡有国不履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奎不承担原告洮南市阳光华农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所诉返还保证金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二、判令被告毕喜军返还原告保证金70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1000.00元(7000.00元x3倍)。三、判令被告胡有国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元(5000.00元x3倍)。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毕喜军、胡有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款交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毕喜军承担500.00元;由被告胡有国承担300.00元;由原告承担超额请求部分1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崔宏斌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