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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王积现与河南恒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诚德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积现,河南恒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诚德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积现,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召艳,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文,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2号。法定代表人周爱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诚德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8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周佳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积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陕西诚德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积现与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陕诚德信民投管字第201410-072号、陕诚德信民投管字第2014011-092号、陕诚德信民投管字第2014011-100号、陕诚德信民投管字第201502-018号)《项目投资管理合同》。根据上述四份合同的约定,王积现向恒辉公司提供投资本金共计145万元,恒辉公司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诚德信公司为恒辉公司的投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投资收益率执行月17‰、18‰,收益按月支付,付取方式采用,合同签订当日付第一个月收益,以后每月20号支付当月收益,到期结清本金;若到期恒辉公司没有按时还款,诚德信公司在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合同签订当日,诚德信公司出具收据、承诺及投资还款计划书,恒辉公司在收据上加盖有公章。王积现之妻王艳菊亦另同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签订有投资管理合同。投资管理合同签订后,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向王积现和王艳菊部分还款,王积现签有收条。后又因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未按期还款,王艳菊在2016年2月2日就其个人借款与王积现的借款与诚德信公司签订还款说明,内容表明:至2016年2月1日王艳菊共收到诚德信公司还款1491500元,下余1038500元分两次支付,2016年2月2日支付538500元,剩余50万元在王艳菊回西安到诚德信公司找经办人王伊东更改合同后3月30日再支付;该还款说明还写明“如果王艳菊未到西安诚德信公司更改主合同,本人同意余下人民币伍拾万,不用再还了,不再追索任何相关资金,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已向王积现还清了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王积现的诉讼请求:要求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连带支付其逾期利息169073元;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王积现与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签订四份《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系王积现与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协商一致达成,故依法有效。上述《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利息分别为17‰、18‰,已接近年利率24%;而在2016年2月2日王积现之妻代表王积现与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就还款事宜达成还款说明并实际履行,并至2016年4月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已向王积现还清了全部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现王积现起诉要求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有失公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积现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681元(王积现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王积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积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答辩称,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已支付投资款及期限内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王积现上诉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王积现与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之后王积现之妻王艳菊出具的还款说明也未涉及逾期利息,王积现起诉要求恒辉公司、诚德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王积现已预交),由王积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