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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崔某甲寻衅滋事罪2017刑初39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6年6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刘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伙同同案人“阿某”、“明仔”(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荔湾区恩宁路232号门前以追讨欠款为由,持仿制手枪、铁锤、小刀等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致被害人陈某丙头部、双腿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塑料手枪1把(经鉴定,为国家规定仿真枪)、铁锤1把、电击器1个和小刀1把。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案发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物证,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黄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三、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