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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凤杰与王冰、陈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杰,王冰,陈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718号原告:王凤杰,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合肥丰乐种业水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冰,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陈毓芬,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凤杰诉被告王冰、陈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杰、被告陈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冰、陈毓芬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从出借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日借原告10万元(月利率1.5%),2015年4月18日借原告20万元(月利率1.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申请法院协助原告要回本金和利息。原告王凤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地在蜀山法院管辖范围内。被告王冰书面辩称:原告诉称民间借贷关系属实,原告所出具的两张借据均为其亲笔所写;该借款全部用于安徽银桥农业有限公司位于新疆的种子产业基地的生产经营,没有用于个人家庭开支。由于近两年农业及种子产业不景气,加之企业自身经营管理存在一些问题,造成生产的种子大部分积压,企业严重亏损,故没能按期归还所借本息,给原告带来了诸多不利,其向原告表示真诚的歉意;经与原告协商,由安徽银桥农业有限公司和其承诺于2018年3月1日归还10万元借据的本息,于2018年4月18日归还20万元借据的本息,若企业经营好转,将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王冰以所持安徽银桥农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作为保证。被告陈毓芬辩称:原告第一次借款给被告王冰时,原告不放心让答辩人签字。第二次借款时,因被告王冰没有中行账户,才把借款打到答辩人账户,因被告王冰的公司状况不好,答辩人房屋现在抵押在银行,如果房子出卖的话大于银行贷款,剩余的钱可以还给原告。如果其现在有钱肯定会还给原告的,其现在拿不出钱来。被告王冰、陈毓芬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王凤杰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王冰、陈毓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王冰、陈毓芬出具给王凤杰《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凤杰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1.5分。2016年3月1日还本付息。此据借款人:王冰陈毓芬2015年3月1日”。当天王凤杰向王冰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18日,王冰出具给王凤杰《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凤杰先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具借人:王冰2015年4月18日”。当天王凤杰向陈毓芬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此后,王冰、陈毓芬未能还款,2017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冰电话中自认2015年4月18日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日王冰、陈毓芬共同出具借条给王凤杰,王凤杰支付了出借款项;2015年4月18日王冰出具借条给王凤杰,王凤杰将出借款项支付给陈毓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王冰、陈毓芬系夫妻关系,且陈毓芬对两笔借款均知情参与,因此两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但是借款发生至今,王冰、陈毓芬均未能还款,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10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1.5%,对2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300000元自出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3日)止的利息96460.1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冰、陈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6460.14元(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2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二、驳回原告王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王冰、陈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