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974号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哲,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要求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崔某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观念分歧,加之被告在家庭中强势,对原告和家人缺乏必要的尊重,对原告控制太多,稍有不顺便大吵大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名下的嘉定区古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在被告处的存款1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间感情基础牢固,且育有一子,于情于理不能离婚;嘉定区古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被告处的存款150000元系原告父母在婚礼时赠与被告及其父母的彩礼,因分居后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该150000已用于抚养孩子,花用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生有一子,取名崔某某。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好。自2014年8月起,原、被告间因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的关系问题、照顾孩子的问题、家庭经济问题等方面时有争吵。2015年11月中旬,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自2015年下半年起,崔某某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自2015年11月起未支付过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度关系较好,现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间分歧及与家人间的关系。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与子女利益为重,彼此真诚宽容、平等相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因此,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也不应固执己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心元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