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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海打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打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打则,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彝族,不识字,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打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打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马海打则在喜德县贺波洛乡修建泸苏公路时,在工棚内趁无人之机将失主尹某某的苹果6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30元。被告人马海打则于2017年3月8日到喜德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打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被害人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打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系自首,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海打则得到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打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1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新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比布子初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