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朱新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朱新启,李克军,山东名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交通路8号。负责人:高兆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方,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行主任,住济宁市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生,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副经理,住济宁市梁山县。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杨营镇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克军。被告:朱新启,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李克军,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梁山县。被告:山东名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滕��市清河路65号。法定代表人:郝子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伟,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以下称农业银行梁山支行)诉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万达碳素公司)、朱新启、李克军、山东名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名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方、张新生,被告山东名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朱新启、李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诉称,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8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笔,共计2689万元,以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存货(预培阳极)和钢结构厂房作为质押和抵押,被告山东名洋公司负责质押物的监管,被告朱新启、李克军为该3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质押动产监管协议。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该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设定的质押物、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89万元及应利息,被告朱新启、李克军和山东名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3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朱新启、李克军、山东名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第三项为“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山东名洋公司辩称,1、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厂内出现混乱时,我公司及时向原告作了汇报并启动应急预案,期间多次出现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强行将质押物出厂,我公司××员均即时拨打110报警并及时增派了××员,2016年3月份监管到期后,为配合原告清收债权,在没有任何后续费用的情况下,我公司派驻的××员仍旧负责监管至今,监管费用均由我公司单方承担,故我公司已尽到监管责任;2、原告发放的动产质押贷款额度为3500万元,我公司仅签署了其中3000万元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3、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曾以28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我公司监管的质押物4280块,价值1198.4万元,用以清偿其动产质押贷款,但原告却告知我公司,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归还了其中800万元贷款,下余398.4万元不知去向;4、原告还向济宁晨阳碳素、济南万方、日照港、河北元氏分别发往3062.25吨、2403.16吨、1018.49吨、839.44吨,合计7324.34吨,按照每吨2000元计算,价值合计1464.67万元,但原告并未将该情况告知我公司,另外,尚有3230块质押物正在处理中,如处置完毕可以偿还原告动产质押贷款440万元。综上,原告处置的质押物总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足以清偿3000万元的动产质押贷款。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朱新启、李克军未出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7日,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司向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借款7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NO370101201400068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6808号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借款用途为购石油焦;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为“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账号为15×××72,该账户同时作为资金回笼账户和还款账户,供贷款人对该账户打款、监管及收款;发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情形,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该合同有双方单位公章及有权签字人李克军、刘性波的签字予以确认。同日,为确保680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又签订了NO37100220140076645号《动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76645号质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7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质押物为库存预培阳极炭块,质押物有关情况详见20140807001《质物清单》(名称及编号);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提取质物后,质权人所签署的《提货通知单》或《提货确认书》的内容视为对《质物清单》的变更;质物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物所得价款为准;质权人委托被告山东名洋公司监管质物,质押动产的转移占有、监管和解除质押、质押动产的提取。按照出质人、质权人和××依据本合同签订的《质押动产监管协议》约定执行;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质物赠与、转让、抵押或者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质物的,所得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质��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质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质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出质人以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质权人确定;发生出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擅自处分质押物等情形的,即构成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该合同有双方单位公章及有权签字人李克军、刘性波的签字予以确认。附件质物清单(编号为20140807001号),载明质押物名称预焙阳极炭块,数量15000吨,单价均价2000元/吨,所有权归属梁山万达碳素公司,所在地梁山万达碳素公司院内。同日,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山东名洋公司作为××,三方签订编号为20140807001号《质押动产监管协议》,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同意对上述76645号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承担监管责任,该协议具体约定了质权人、出质人和××之间的法律关系、出质人承诺、质物入库与交付、保管地、监管期间、查询查验、质物出库、处分质物、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朱新启、李克军自愿为该笔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7100120140097117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97117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即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等内容。该合同有原告单位公章及有权签字人刘性波的签字,被告朱新启、李克军的签字予以确认。2、2014年9月19日,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又向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NO370101201400081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8136号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煅后焦,其他主要内容与上述6808号借款合同相一致。同日,为确保813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又签订了NO37100220140089457号《动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89457号质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500万元,约定的主要内容与上述76645号质押合同相一致。附件质物清单(编号为20140919001号),载明质押物名称预焙阳极炭块,数量2500吨,单价均价2000元/吨,所有权归属梁山万达碳素公司,所在地梁山万达碳素公司院内,但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原告和被告山东名洋公司未签订《质押动产监管协议》。2015年8月10日,为确保813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又签订了NO20150810001号《抵押合同》,合同中的抵押人即本案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约定的主要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本公司钢结构厂房设定抵押,暂作价590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动产抵押清单”;需要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抵押���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发生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擅自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等情形,即构成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该合同有双方单位公章及有权签字人刘性波、李克军的签字予以确认。附件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50810001-1号,载明抵押物名称为焙烧车间、原料库车间、煅烧车间、高楼部车间、成型车间,规格为钢结构,数量57428.49平方米,总价值5900万元,所有权归属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所在地���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院内。2014年8月18日,双方在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梁工商抵登字(2014)第145号。同日,为确保该500万元借款的履行,被告朱新启、李克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O3710012014010113066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13066号保证合同),其他主要内容与上述97117号保证合同相一致。3、2015年1月16日,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质押承诺书》、《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同意以其所有的预焙阳极炭块18000吨作为质押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并保证该贷款按期偿还。2015年2月5日,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再次向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NO37062020150000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179号借款合���),约定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煅后焦,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其他主要内容与上述6808号和8136号借款合同相一致。同日,为确保017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签订了NO37100220150014602号《动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14602号质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国内订单融资贷款”,本金数额1500万元,约定的主要内容与上述76645号和89457号质押合同相一致。附件质物清单(编号为20150205003号),载明质押物名称预焙阳极炭块,数量18000吨,单价均价2200元/吨,暂作价3960万元,所有权归属梁山万达碳素公司,所在地梁山万达碳素公司院内。同日,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山东名洋公司作为××,三方签订编号为20150205003号《质押动产监管协议》,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同意对上述14602号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承担监管责任,其他主要内容与上述20140807001号和20140919001号《质押动产监管协议》相一致。同日,为确保该1500万元借款的履行,被告朱新启、李克军于2015年1月16日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O37100120150019127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19127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97117号和13066号《保证合同》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签订了NO371006201400059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的抵押人即本案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约定的主要内容: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止约定的各类业务人民币贷款的最高余额债权25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本公司钢结构厂房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20140818001),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梁工商抵登字(2014)第145号;上述抵押物暂作价5900万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发生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擅自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处分抵押物等情形,即构成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该合同有双��单位公章及有权签字人刘性波、李克军的签字予以确认。附件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40818001号)载明的内容同20150810001-1号一致。再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9日和2015年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500万元和1500万元。该三笔借款所对应的公司借款凭证上均载明了借款人为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500万元和1500万元,其中70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款利率均为7.8%,15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7.28%,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9日和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18日和2015年8月4日,同时还载明了借款用途等内容。后,7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又展期至2016年3月6日。该三份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内容能够与借款合同内容相对应,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克军的签字予以确认。该三笔借款发放后的2015年9月10日、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9月10日,原告就贷款700万元、500万元和1500万元分别向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送达了(梁)农银前通字(2015)第0910-1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梁)农银到通字(2015)第0827-01号《贷款到期通知书》、(梁)农银催通字(2015)第0910-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陆续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经原告同意,并与被告山东名洋公司沟通、协商,监管过程中陆续流动出货,将部分质押物预焙阳极炭块予以处理,所得价款957万元已用于偿还给了原告1500万元贷款中的部分本金,但该笔贷款的下余本金543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贷款7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贷款5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5年7月19日,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监管报告,对监管库内的质押物数量及总价值进行了报告。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发送了通知函,指出质押物的出库数量及现库存数量不一致,但出货数量无法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由于今年8月份以来,企业两股东矛盾激化并导致企业停产,企业暂时无法补足质押炭块,截至9月底,质押炭块尚无法达到贵行最低质押要求,对于质押物不足部分,我公司将按照监管协议承担相应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提供的700万元贷款的NO370101201400068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7100220140076645号《动产质押合同》及20140807001号质物清单、20140807001号《质押动产监管协议》、NO37100120140097117号《保证合同》各1份,500万元贷款的NO370101201400081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7100220140089457号《动产质押合同》及20140919001号质物清单、NO20150810001号《抵押合同》及20150810001-1号抵押物清单和梁工商抵登字(2014)第14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NO3710012014010113066号《保证合同》各1份,1500万元贷款的《股东会决议》、《质押承诺书》、《承诺书》、《还款承诺书》、NO37062020150000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NO37100220150014602号《动产质押合同》及20150205003号质物清单、20150205003号《质押动产监管协议》、NO37100120150019127号《保证合同》各1份,NO371006201400059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40818001号抵押物清单各1份,2014年7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抵押承诺书》、《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各1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3份,(梁)农银前通字(2015)第0910-1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梁)农银到通��(2015)第0827-01号《贷款到期通知书》、(梁)农银催通字(2015)第0910-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与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动产质押合同》3份、《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与被告李克军、朱新启签订的《保证合同》3份,与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山东名洋公司签订的《质押动产监管协议》2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三笔借款共计2700万元。现该三笔借款均已到期,除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将其处理部分质押物预焙阳极炭块所得价款957万元用于偿还了其1500万元贷款中的部分本金外,其尚欠借款本金1743万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本案争议的焦点���题有三个。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被告山东名洋公司是否应当对500万元贷款中的质押物履行监管责任的问题;三、被告山东名洋公司是否尽到了监管责任,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与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预焙阳极炭块质押给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双方之间基于主合同金融借款合同形成了从合同质押合同关系;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作为抵押人将其钢结构厂房抵押给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双方之间基于主合同金融借款合同形成了从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又与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就质押的预焙阳极炭块达成了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对质押的预焙阳极炭块进行监管,三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故本案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和保管合同两种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故本院将金融借款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减少当事人诉累,亦符合立法本意。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山东名洋公司是否应当对500万元贷款中的质押物2500吨履行监管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但被告梁山���达碳素公司、原告未与被告山东名洋公司签订《质押动产监管协议》,故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对该500万元贷款的质押物没有监管义务,其亦不应履行监管责任。故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关于其并未签署该500万元贷款额度动产质押物的监管协议,不应对此承担监管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山东名洋公司是否尽到了监管责任,是否应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对于被告山东名洋公司是否尽到了监管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质押动产监管协议》第4条第2款“非经质权人(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同意,××不得变更质物存放地点”的约定和第6条第1款“监管期间,××应采取适宜的监管措施,妥善、谨慎的监管质物,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的约定以及第4款“监管期间,��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质权人(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权益的情形的,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质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乙方(××)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质物形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约定,被告山东名洋公司作为专业监管公司,应依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全面行使监管义务,应对监管过程中的复杂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风险作合理预见,从而对××员和监管措施等作合理安排。而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2015年8月份被告朱新启私自运走16车约1000吨,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于2016年5月份左右代赔给临沂华宇公司500块约500吨,其余有部分损毁,具体数量不清楚”,其仅在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监管报告(周报),且就在原告就质押物“差距甚大”,请被告山东���洋公司“尽快查实原因并落实责任及应对措施”时,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只承诺“对于质押物不足部分将按照监管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并未就损毁的具体数量予以核实以及对“朱新启私自运走1000吨”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说明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并没有尽到妥善、谨慎的保管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故虽然被告山东名洋公司称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出现混乱时其及时向原告作了汇报并启动应急预案,期间多次出现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将质押物强行出厂时,××员均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及时增派了××员,其已完全尽到了监管义务,但是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山东名洋公司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被告山东名洋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监管协议第6条第3款、第4款的约定,如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要求其对质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对原告承担的监管责任,应当为原告对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在主债权仍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在2200万元(700万元+1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经处理该质押物,所得款项957万元用于偿还了该150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该1500万元中的剩余贷款本金54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应对质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和543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名洋公司辩称原告处置的质押物总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足以清偿3000万元的动产质押贷款,其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梁山支行签订的NO37010120140006808号、NO37010120140008136号和NO37062020150000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仅偿还少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743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以其名下57428.49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作价5900万元向原告设定最高额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对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钢结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以其名下的预焙阳极炭块就贷款700万元和1500万元向原告设定了动产质押,双方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质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对被告梁��万达碳素公司提供的质押物预焙阳极炭块15000吨和18000吨分别在贷款700万元及利息和543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克军、朱新启自愿为该70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名洋公司在本案中对质押物未尽到妥善、谨慎的保管义务,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应对质押物预焙阳极炭块33000吨(15000吨+18000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签订的NO37010120140006808号、NO37010120140008136号和NO37062020150000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NO37100220140076645号、NO37100220140089457号、NO37100220150014602号《动产质押合同》、NO20150810001号《抵押合同》、NO371006201400059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克军、朱新启签订的NO37100120140097117号、NO3710012014010113066号和NO37100120150019127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和山东名洋公司签订的20140807001号和20150205003号《质押动产监管协议》有效;二、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74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对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抵押的钢结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对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质押的33000吨预焙阳极炭块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200万元(700万元+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山东名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对上列第三项债权实现后,在对第一项债权中的本金1243万元(700万元+543万元)及利息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克军、朱新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向被告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对上列第三项至第六项实现债权的总和,不得超过第一项债权即借款本金1743万元及相应利息。)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250元,由被��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李克军、朱新启共同负担,被告山东名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