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30号原告:南京弘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6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四号楼B栋2129室。法定代表人:张永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鲍玉龙。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26号新城发展中心2号楼4楼。负责人:李杰。原告南京弘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建集团、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在(2016)苏0102民初第3774号案件中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上合计156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及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桩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林业大学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及教九楼塔吊加固18根桩和9#、10#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10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合计15600元,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仍有20万元工程款及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合计1560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江建集团、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10月28日,被告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弘瑞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南京林业大学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及9#楼塔吊加固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地点在南京林业大学××校园内;分包工程内容为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人防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及教九楼塔吊加固18根桩(主要施工内容:测量定位、护筒埋设、钻孔、成孔、清孔、钢筋笼制安、混凝土浇筑、桩头破除、圈梁制作及养护、挂网喷锚等,场地平整、土方开挖、坡面修整等工作均有承包人负责完成);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11月1日开工(具体以监理、建设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本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不含圈梁制作及挂网喷锚等时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分包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有关验收规范;合同暂定价款为862262元等。二、2015年12月20日,被告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弘瑞公司(合同乙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林业大学9#、10#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工程地点在南京林业大学校园内;分包工程内容为林业大学边坡支护工作内容:800mm旋挖桩、灌注C30、钢筋笼制作、圈梁砼浇筑、圈梁钢筋绑扎、80mm支护喷锚、钢管栏杆、桩问挡土墙;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分包工程定于2015年12月21日开工(具体以监理、建设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分包工程定于2016年1月10日竣工(不含土方开挖等时间);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天。分包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有关验收规范;合同价款为650000元等。三、因被告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未按约给付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2016年7月8日,弘瑞公司向本院起诉江建集团。诉讼期间,弘瑞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102民初3774号民事裁定书,对江建集团名下价值12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四、2016年8月30日,原告弘瑞公司(甲方)与被告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乙方)就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下部分工程款的支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南京林业大学教九楼塔吊设计变更桩和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人防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决算由乙方负责,单独报南京林业大学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南京林业大学支付乙方工程款当日将该款项支付给甲方;双方确定南京林业大学9#、10#楼北侧边坡工程桩基工程款为65万元,等南京林业大学审计结束,乙方拿到工程款后当日支付;乙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万元,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诉讼费7000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600元由乙方承担;双方盖章后,由甲方办理撤诉手续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弘瑞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撤回了(2016)苏0102民初3774号案件的起诉。五、被告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再未履行协议的其他约定。六、原告弘瑞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6)苏0102民初3774号案件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与原告弘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未能全面按约履行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应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0万元,并给付(2016)苏0102民初第3774号案件中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共计15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系依法设立的被告江建集团分支机构,故被告江建集团应对被告江建集团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2016)苏0102民初第3774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合计15600元;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67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徐 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慎 思书 记 员 任县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