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10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0162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尉,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嘉楠、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尉、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在铁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处分别位于铁西区北一中路、于洪区广业西路、苏家屯区大杨东路房屋归女方所有。但离婚后男方始终不配合办理更名过户及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苏家屯区大杨东路房屋、于洪区广业西路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及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当时签协议时女方对我有威胁并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我没有办法。而且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当时过户时是我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协议也是将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归我女儿所有,不是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铁西区北一中路面积52.19㎡房屋归女方所有,于洪区广业西路面积86.92㎡房屋归女方所有,苏家屯区大杨东路面积84.22㎡房屋归女方所有,小型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房贷女方承担,财产无争议”。现原告以因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宋某某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的房屋于2008年11月1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杨东路,建筑面积84.2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1月8日取得契证,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与辽宁天易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于洪区广业西路建筑面积86.92平方米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契证、收款收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做了明确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应均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确认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一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杨东路,建筑面积84.22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一项,因诉争房屋已办理契证,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判令该诉争房屋由原告单某某居住使用,待取得该房房屋产权证后归其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确认位于于洪区广业西路,建筑面积86.92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一项,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契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本院对此诉争房屋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签协议时原告对其有威胁及铁西区北一中路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且当时协议也是将该房屋归其女儿所有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建筑面积52.1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单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单某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单某某自行承担;二、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杨东路,建筑面积84.22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单某某居住使用,待取得该房房屋产权证后归原告单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7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孙嘉楠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晨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